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26號
TYEV,103,桃保險小,126,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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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沈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 萬8,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 100 年11月9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慈文路與慈德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情況,撞擊前方正在等候紅綠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致A 車向前追 撞由訴外人寧秋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 害,經交予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 費用為6 萬8,271 元(工資:9,219 元、零件:59,052元) ,原告業已全數理賠,又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 萬8,87 2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7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車損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 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肇責調查報告 表、理算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車 前狀況,又案發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A 車,致A 車向前 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 萬8,271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 219 元、零件費用為59,05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 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 年3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 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1月9 日,使用期間約 9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 萬9,653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4 萬8,872 元(計算式:9,219 元+39,653 元=48,872 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4 萬8,872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 萬8,87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59,052 ×0.438│ 19,399 │59,052-19,399 │ 39,653 │
│ │ ×9/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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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