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22號
TYEV,103,桃保險小,122,2014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馮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許沛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上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由訴外人李宗淵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 24,518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 安全距離,又事故發生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為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 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其所騎乘之機車不 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灼。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總計為24,51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528元、零件費用為 3,99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折舊年限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 輛出廠時間為99年6 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9日,已使用約3 年6 個月,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為818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346元(計算式:20,528 +818 =21,346 )。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 車輛所有人車輛修理金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僅向被告求償21,345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3,990 ×0.369 │ 1,472 │3,990-1,472 │2,518 │
├─┼───────┼─────┼───────┼────┤
│ 2│2,518 ×0.369 │ 929 │2,518-929 │1,589 │




├─┼───────┼─────┼───────┼────┤
│ 3│1,589 ×0.369 │ 586 │1,589-586 │1,003 │
├─┼───────┼─────┼───────┼────┤
│ 4│1003 ×0.369 │ 185 │1,003-185 │818 │
│ │×6/12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