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3年度,134號
TYEV,103,司桃簡聲,134,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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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廖恒毅
相 對 人 王文生
相 對 人 李伯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遭 郵局分別以「查無此址」、「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無 法對相對人為通知。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李伯東於96年7 月6 日 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1 月1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 卷可稽,另查,相對人王文生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上開地址 記經郵務人員記載查無此址,堪認聲請人確均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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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