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11月4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辰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9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子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 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 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經 查,前揭被害人楊子澂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苟非被移送人 強賣小錢包,被害人楊子澂實無必要特別為購買此等金額物 品之糾紛對被移送人提出追訴,被害人楊子澂陳稱遭強行推 銷足堪信為真實,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前項第 1 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 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定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謝秉辰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據上揭之規定,減輕處罰,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之法定代理人林吟珍加以管教。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