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調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藍熙芝
相 對 人 藍德賢
相 對 人 藍玉英
相 對 人 藍德國
相 對 人 藍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專屬管轄事件,而「法律採取 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 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 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情形若適用同法第十 八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 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 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 ,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 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 管轄之規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分割兩造之 被繼承人藍許秋梅之遺產,經核其主要遺產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有其個 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諸本件應分割之主要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亦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內,故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