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705號
PCEV,103,板簡,70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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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憲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鄭鈞守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明臻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R0000000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CR0000000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 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故得以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並無應負保密責任之事由,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負擔票據責任 不安之狀態。
(1)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 例可稽。末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 足徵。
(2) 查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原告之妻劉玉鳳相偕至汽車旅館, 經原告報警查獲,嗣原告與其妻劉玉鳳簽立離婚協議書( 證二),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保密協定合約書(證三)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係以保密協定合約書第 三條「甲方同意當次事件之非當事人,包括:陳學驊律師 、李建福黃雨辰林金印林憲聰等人,當由甲方負責 約束。若有違約之情事,乙方得向甲方與違反約定之行為 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另為民事求償。」及第五條「甲方同 意因第三人所列之人皆為其關係人,或親友、或律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且乙方確實依約履行完成第一筆新臺幣 陸拾萬元和解款項之交付,開立本票壹張(本票金額新臺 幣陸拾萬元整,票號CR0000000,開票日: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供乙方做為擔保,如甲方未依本協定第三條 約束非當事人之言行,乙方可無條件持本票向法院主張權 益,甲方絕無異議。」,詎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及未告知有違反保密協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並無應負保密 責任之事由,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許,致原告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非即受判決不能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 定,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負擔票據責任不安之狀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於民國102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未記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R0000000之乙紙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業據提出鈞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及保



密協定合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之么妹林慧香劉玉鳳冷嘲熱諷及 與原告之二子發生口角,爭吵之中以英文指責劉玉鳳背叛 原告等情事,竟杯弓蛇影般,自行對號入座,復又指稱係 由原告所洩漏而應負保密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 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推測之 詞認係原告所洩漏,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①按「雙方同意不得將當次∕日所發生之事件及相關之證 據物,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包括:郵件、傳真、磁片、 光碟、語音、訊息、照片等)予他人知悉或由非當事人 洩漏出去,保密協定合約書第一條定有約定。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 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 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此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可稽。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之么妹林慧香對此事件內容知之甚詳, 並舉原告之么妹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與劉玉鳳及原 告會面時,藉機對劉玉鳳冷嘲熱諷,指責劉玉鳳有通姦 之舉,令劉玉鳳倍感錯愕;又當日與原告之二子發生口 角,爭吵之中以英文指責劉玉鳳背叛原告,原告二子愚 蠢至極,並向原告二子稱你媽做了什麼事,他自己心裡 明白,你將來就會明白,以後你會後悔…。以及原告之 么妹林慧香與原告之弟林憲聰臉書對話文字訊息、愛莉 亞汽車旅館廣告圖片及文字說明收費情形,而認林慧香 知悉此事件係源自於原告或原告應約束之人,原告已違 反保密義務等語云云,惟原告之么妹林慧香劉玉鳳冷 嘲熱諷及與原告之二子發生口角,爭吵之中以英文指責 劉玉鳳背叛原告等情,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又非當時在 場之人,如何知悉,莫非臨訟而無中生有。又縱若得自 劉玉鳳轉述,為傳聞證據,然原告與劉玉鳳間繫屬於法 院已有多件案件進行中,是雙方儼然反目成仇,已成利 害相反關係,其所言想當然耳係不利於原告,從而,所 言自不可信,況縱認林慧香有說背叛之字語,但背叛原



因之情形諸多,亦不能證明林慧香知悉被告與原告之配 偶就被告所稱於102年6月28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所發生之 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以被告並未舉證有上開約定 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係原告所 洩漏,所辯皆屬無據,委不足採。
③末查,眾所周知於臉書上交友所發表之文章或貼圖,無 非盡是說些風花雪月、天花亂墜或所謂KUSO搞笑之事, 以達到開懷大笑、避免煩悶之效果,而原告之么妹林慧 香與原告之弟林憲聰臉書對話文字訊息、愛莉亞汽車旅 館廣告圖片及文字說明收費情形,並無顯示指名道姓有 關原告與被告間之情事,竟杯弓蛇影般,自行對號入座 ,復又指稱係由原告所洩漏而應負保密之義務,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係原告所洩漏 ,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2.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徒 以原告之弟林憲聰於103年1月30日於臉書上分享一則訊息 「教英文的跟裝潢工」及圖片載有「好一對奸夫淫婦」於 林慧香,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 其說,即遽認原告洩密而應負違反保密之義務,是被告所 辯顯屬無據,亦不足採。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弟林憲聰於10 3年1月30日臉書上分享一則訊息「教英文的跟裝潢工」及 圖片載有「好一對奸夫淫婦」於林慧香,如前所述,原告 之弟林憲聰林慧香間無非係KUSO搞笑對話而已,惟被告 亦杯弓蛇影般,自行對號入座,況原告之弟林憲聰與林慧 香又非被告之友,渠竟取得該臉書之資料,更顯被告其心 中有鬼,以為一般人等皆知悉被告所為之情事,而欲加之 罪,莫甚於此,復又指稱係由原告所洩漏而應負違反保密 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 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係 原告所洩漏,所辯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3.就被告以原告之么妹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與劉玉鳳及 原告會面時之對話,而為認定林慧香對102年6月28日愛莉 亞汽車旅館所發生之事(即保密協定之應保密事件,下稱 系爭保密事件)內容知之甚詳,答辯如下:
①查被告以原告之么妹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與劉玉鳳 及原告會面時,「藉機對劉玉鳳冷嘲熱諷,指責劉玉鳳有 通姦之舉,令劉玉鳳倍感錯愕;又當日與原告之二子發生 口角,爭吵之中以英文指責劉玉鳳背叛原告,原告二子愚 蠢至極,並向原告二子稱你媽做了什麼事,他自己心裡明



白,你將來就會明白,以後你會後悔…。」為由,認定林 慧香對系爭保密事件之內容知之甚詳云云。
②惟查,林慧香當時之所以指責劉玉鳳背叛,其來有自, 蓋林憲德父親以林憲德為人頭戶,並有將資金存放在林憲 德之帳戶而由林憲德代為保管之情事存在,然劉玉鳳卻要 求原告將該筆代保管之金錢偷領出來而為己用,雖經原告 嚴厲拒絕,劉玉鳳仍恣意妄為的將該代保管之金錢在未經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偷領出來而為私用,林憲德之父親因 此而嚴厲指責林憲德,又上開情事林慧香均知之甚詳,是 其稱劉玉鳳背叛,乃指劉玉鳳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偷領原告 代為保管之金錢而為私用而言,並非林慧香因知悉被告與 原告之配偶就被告所稱於102年6月28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所 發生之事所為之指摘,再者,林慧香因久居國外,故對上 開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情並不清楚,且林慧香僅知道林憲德劉玉鳳正在鬧離婚,惟仍不清楚為何要鬧離婚,是被告 所稱林憲德林憲聰有洩密與林慧香之情事存在,應屬無 據。
4.就被告辯稱原告之么妹林慧香與原告之弟林憲聰臉書對話 文字訊息、愛莉亞汽車旅館廣告圖片及文字說明收費情形 ,並據此認定林慧香對系爭保密事件之內容知之甚詳,爰 答辯如下:
①查被告以原告之么妹林慧香與原告之弟林憲聰臉書對話 文字訊息 (即心裡有鬼的人,被人一語道中時就會氣到 發抖 )、愛莉亞汽車旅館廣告圖片及文字說明收費情形 ,而為推定林慧香知悉系爭保密事件,係源自於原告或 原告應約束之人,是原告業已違反保密義務等語云云。 ②惟查,林慧香所稱之心裡有鬼的人乃其美國之友人,其 真意非指劉玉鳳,故自不得以此認定林慧香為知悉系爭 保密事件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因林慧香之臉書貼文 日期(102年10月18日)與林慧香指摘林玉鳳背叛之日期( 102年10月18日)相近,似可認定該心裡有鬼之人恐可特 定為劉玉鳳,惟林慧香當日之真意僅在指摘劉玉鳳之私 自將林憲德父親存放在林憲德帳戶內之金錢偷領出來之 不法情事,並非就102年6月28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所發生 之事的指摘。
③又查,林慧香久居美國,於回台後本即想拍攝一些台灣 的特殊照片以為紀念,又因回台後因與劉玉鳳起爭執致 劉玉鳳不願讓林慧香借住其住處,是林慧香當日只得出 外尋找住宿的地方,而於尋找旅館的路上發現台灣的汽 車旅館四處林立,林慧香對該現象不同於美國甚感新奇



,始於汽車車窗內向外拍攝路過之愛莉亞汽車旅館之廣 告圖片,而就該旅館收費與國外不同的地方,以文字說 明收費之情形(略以:台灣的motel收費有休息制和住宿 制,motel提供了情侶得以2至3小時之休息制方式享受 服務之方便選擇,若情侶準備好了助興藥品,休息制將 會是他們的優先考量),惟上開言語僅係對台灣motel的 介紹,且林慧香於當日同時上傳多張照片,並非僅上傳 愛莉亞汽車旅館之廣告圖片,是核揭上開事證,應可認 定林慧香當初上傳上開圖片僅係將其拍攝之特殊照片而 為上傳,並無指向或暗指某特定事實之真意存在,故上 開照片之上傳仍不得作為認定林慧香知悉102年6月28日 愛莉亞汽車旅館所發生之事之依據。
④再者,眾所周知於臉書上交友所發表之文章或貼圖,無 非盡是說些風花雪月、天花亂墜或所謂KUSO搞笑之事, 以達到開懷大笑、避免煩悶之效果,而原告之么妹林慧 香與原告之弟林憲聰臉書對話文字訊息、愛莉亞汽車旅 館廣告圖片及文字說明收費情形,並無顯示指名道姓有 關原告與被告間之情事,竟杯弓蛇影般,自行對號入座 ,復又指稱係由原告所洩漏而應負保密之義務,是被告 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自不得以推測之詞認係原告所洩漏,所辯顯屬無據, 自不足採。
5.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徒 以原告之弟林憲聰於103年1月30日於臉書上分享一則訊息 「教英文的跟裝潢工」及圖片載有「好一對奸夫淫婦」於 林慧香,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 其說,即遽認原告洩密而應負違反保密之義務,是被告所 辯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①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弟林憲聰於103年1月30日臉書上分享 一則訊息「教英文的跟裝潢工」及圖片載有「好一對奸 夫淫婦」於林慧香,並以此推定原應守密之林憲聰,已 將102年6月28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所發生之事洩密與林慧 香知悉云云。
②惟查,林慧香久居美國,且其僅知悉林憲德劉玉鳳近 來有鬧離婚,其並不清楚離婚之詳細原因為何,故其於 看到林憲聰貼文「教英文的跟裝潢工」及圖片載有「好 一對奸夫淫婦」之訊息時,僅係用按讚來表示已閱過該 相關訊息之意思表示,並無進一步表示贊同之言語或文 字,蓋林慧香並不知林憲聰之所稱「教英文的跟裝潢工 」究係何指,故其自無進一步表達意見之可能,且若林



慧香真知悉102年6月28日愛莉亞汽車旅館所發生之事情 ,其基於與林憲德之手足情深,必將同仇敵概而留言表 示贊同,豈有僅以按讚之方式帶過之可能。
③是以,原告之弟林憲聰林慧香間無非係KUSO搞笑對話 而已,惟被告亦杯弓蛇影般,自行對號入座,況原告之 弟林憲聰林慧香又非被告之友,渠竟取得該臉書之資 料,更顯被告其心中有鬼,以為一般人等皆知悉被告所 為之情事,而欲加之罪,莫甚於此,復又指稱係由原告 所洩漏而應負違反保密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上 開約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推測之 詞認係原告所洩漏,所辯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6.再者,茲將被告所引之上開事證之時間表臚列如下: ①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與劉玉鳳及原告會面時之對話 ②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在林慧香之臉書動態留言(心裡 有鬼的人 )
林慧香於102年10月31日在林慧香之臉書動態上傳照片 (MOTEL照片)
林慧香於102年11月01日在林慧香之臉書動態就照片發表 言論(MOTEL介紹)
林憲聰於103年01月30日在林慧香之臉書動態留言(教英 文和裝潢工)
今上開事證既係於不同時間而為發表,是自難採為認定林 慧香係就某一特定事件而為之針對性陳述,併以敘明。 7.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密協定合約書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 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被告以102年12月1日利息之起 算日即提示日,然經查102年12月1日為星期日,原告現居 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是該星期假日原告並 未見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住處為現實提 示,可證被告並未踐行提示行為甚明。
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稽。末 按,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 足徵。
②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依雙方訂定之保密協定合約書所簽發 予被告,是原、被告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如前所 述,原告並無洩密之情事,純係被告杯弓蛇影般,自行 對號入座之舉,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密協定合約書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況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被告於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2月1日即提示日 ,然經查102年12月1日為星期日,原告現居於南投縣草 屯鎮○○街000巷00號,是該星期假日原告並未見被告 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0號住處為現實提示,從 而,可證被告並未踐行提示行為,竟以102年12月1日為 提示日,其所為請求已於法不合。
8.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違反保密之義務,衡情親屬間皆 會談及家人種種之事,以示關懷之意,可見違約情事非甚 嚴重,故被告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 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稽。 ②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違反保密之義務,惟被告本 係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關係破裂難以維持之人,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及不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 林憲聰林慧香均為原告之弟妹,衡情親屬間皆會談及 家人種種之情事,以示關懷之意,可見違約情事非甚嚴 重,故被告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 減。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 違反保密之義務,衡情親屬間皆會談及家人種種之事,以 示關懷之意,可見違約情事非甚嚴重,故被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10.鈞院於前庭詢須就系爭保密協定合約書第三條內「負責約



束」之定義為何?究如何負責?約束程度與範圍?予以陳 報之。
⑴查系爭保密協定合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當次事件非當 事人,包括:陳學驊律師、李建福黃雨辰林金印簡彩雲林憲聰等人,當由甲方負責約束。若有違約之 情事,乙方得向甲方與違反約定之行為人,提起刑事告 訴或另為民事求償。」,依該條文陳學驊律師、李建福黃雨辰林金印簡彩雲林憲聰並非系爭保密協定 合約之當事人,觀之該條文之「若有違約之情事,乙方 得向甲方與違反約定之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另為民 事求償。」可知,上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舉止又非原 告無時無刻所可控制者,非謂上開非合約當事人違反保 密協定,原告即應對上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負責,亦 即該保密協定並無以第三人違反保密即為原告洩密,視 為違約論之約定。
⑵是以,原告之約束義務為上開非合約當事人應口頭告誡 其不得將此事告知第三人,約束範圍為此事經過之詳細 事地過程人物,且該第三人乃係指原告家人以外之第三 人,蓋身為至親之家人,對原告之婚姻狀況本即關切至 深,其因多次詢問關切並進而知悉原告現行婚姻之狀況 ,實乃人之常情,自不應受本保密協定之拘束,蓋保密 協定之真意,乃係不得由不相關之外人知悉此等不倫情 事並進而毀損訂約人名譽之約定,惟身為骨肉至親之家 人,並非毫不相關之第三人或局外人,且家人對該婚姻 之現況,出於關心自應知之甚稔,且若一昧忤逆親情之 羈絆而硬性解釋保密協定之範圍,是否得宜,不無疑問 ,此由得另為提起訴訟可知當係指原告與上開非合約當 事人有合謀或唆使違反保密之情事發生,始賦予被告得 向原告及上開非合約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之謂,並參之系 爭保密協定合約書第四條「雙方同意違約金為新台幣60 0萬元整」,與原告、被告雙方所簽訂和解書之金額為 新台幣120萬元相較,則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卻反能 因第三人之洩密可獲得更大利益,足證原告所能約束上 開非合約當事人僅止口頭告誡不得將此事告訴第三人而 已,否則該系爭保密協定合約書第三條約定顯然輕重失 衡甚明。
11.系爭保密協議書係由劉玉鳳命林子涵使用電腦代為撰寫後 ,再由劉玉鳳拿給原告,並於原告與劉玉鳳就該系爭保密 協議之修改,亦係由林子涵為之,故林子涵自對本案之保 密協議內容知之甚詳,則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以



英文向原告二子指責劉玉鳳「背叛」,林子涵既已知悉本 案保密協定之內容,即林慧香對其就本案保密協定內容發 表之意見,自無洩密之可能,亦無損害被告名譽之可能, 從而,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晚間以英文向原告二子指 責劉玉鳳「背叛」,自無洩密之情事存在,如被告就此事 實予以爭執,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六),先以敘明。 12.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違反保密協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 ,徒以原告之妹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藉故指責原告配 偶劉玉鳳「通姦」、同日晚間以英文向原告二子指責劉玉 鳳「背叛」原告、另以102年10月31日於臉書平台上傳「 愛莉亞汽車旅館」照片,復於同年11月1日於臉書發表該 汽車旅館之說明等情,已與林慧香之證述完全不符,是被 告所辯顯係顛倒是非,皆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⑴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 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 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 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09號判例可稽。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憲德未約束其母親簡彩雲之言行, 致簡彩雲洩漏系爭保密事件予原告么妹林慧香知悉。」 等語云云,惟林慧香於103年6月25日出庭證稱「被告訴 代問:問證人母親簡彩雲是否有向證人提過102年6月28 日當天發生的事件?證人答:無。被告訴代問:問證人 被證二上愛利亞汽車旅館的照片是否為證人所拍攝?證 人答:是我拍得沒有錯。我是因為要找比較便宜的旅社 所以才會拍攝愛利亞汽車旅館的照片,因為我發現臺灣 旅社與美國旅社不同所以我才拍得,旅館地點在我與我 哥哥到臺北來回會經過的,大概在三峽,我現在住在草 屯,家中有很多親戚在臺北,因為有陣子舅舅生病,所 以我才會在一陣子來回臺北南投。被告訴代問:請證人 翻譯被證二英文。證人答:第一句意思是,汽車旅館的 費用在台灣不是都是一天一天計算的。第二句是說,台 灣的汽車旅館有提供二到三個小時為一節的服務,對於 愛侶來講是很方便的。後面是講說,我猜如果你需要藍 色小藥丸的話,需要事先計畫。藍色小藥丸的意思是指 威而鋼,事先計畫是因為威而鋼是要事先吃,需要時間 的。被告訴代問:102年10月18日是否與證人你的大嫂 發生口角?證人答:有發生口角沒錯,是在臺北的家裡 發生口角,會發生口角是因為我大嫂我覺得他對我們家



的錢有非份之想,而且對我父母也不孝,我身為小姑, 講一兩句不為過。我並不清楚我大嫂劉玉鳳有通姦事實 。被告訴代問:請問當天是否對你的兩名姪子說過劉玉 鳳背叛(用英文)原告?證人答:我沒有講,而且我從 不和兩名姪子說英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未 舉證原告有違反保密協定洩漏之證據,以實其說,徒以 原告之妹林慧香於102年10月18日藉故指責原告配偶劉 玉鳳「通姦」、同日晚間以英文向原告二子指責劉玉鳳 「背叛」原告、另以102年10月31日於臉書平台上傳「 愛莉亞汽車旅館」照片,復於同年11月1日於臉書發表 該汽車旅館之說明等情,已與林慧香之證述完全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係顛倒是非,皆係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
13.被告所辯皆係臆測之詞,與證人林憲聰之證述完全相反, 況保密協定合約書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舉止又非原告無 時無刻所可控制者,非謂上開非合約當事人違反保密協定 ,原告即應對上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負責,亦即該保密 協定並無以第三人違反保密即為原告洩密,視為違約論之 約定,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違反保密協定洩漏之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殊不可採。查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約束其胞弟林憲聰之言行,甚且從未明確曉諭 林憲聰應遵守保密義務」等語云云,惟林憲聰於103年6月 25日出庭證稱「法官問: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間之 保密協議。證人答:保密協議基本上是知道的,但是不認 識被告,到現在也沒見過。被告訴代問:是否知道保密協 議的詳細內容。證人答:不知道。被告訴代問:是否證人 知道其為保密協議中的約束之人?證人答:知道。哥哥有 告訴我有關於這件事情叫我不要亂講。哥哥有要把協議內 容給我看,但是我不要看。被告訴代問:問證人是否有把 這件事情即系爭保密協議應保密之事項告訴任何人?證人 答:沒有,連我太太都沒有。被告訴代問:請求提示被證 一號予證人。證人答:這是我留言在我妹妹即林慧香的臉 書上。被告訴代問:留言的意思為何?證人答:這是我跟 我小舅子有金錢上的債務糾紛,我跟我小舅要錢,我小舅 子說要拿刀子砍我。我指孝道是指我小舅子與父母的不孝 。被告訴代問:提示被證三。是否證人其上的留言所有的 朋友都看得到。證人答:被證三是我在103年1月30日在臉 書上的留言,我所有的朋友都看得到。我留言上面所寫東 森電影是周星馳的電影。「教英文的與裝潢工的哈哈哈笑 鼠人」是因為我之前有跟我妹妹講過一個笑話,內容主要



是教英文的跟裝潢工有曖昧,笑話內容是如何我忘記了。 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是否與你妹妹林慧香討論過系爭保 密協議書約定的事項?證人答:無。」。是被告上開所辯 皆係臆測之詞,與證人林憲聰之證述完全相反,況保密協 定合約書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舉止又非原告無時無刻所 可控制者,非謂上開非合約當事人違反保密協定,原告即 應對上開非合約當事人之行為負責,亦即該保密協定並無 以第三人違反保密即為原告洩密,視為違約論之約定,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違反保密協定洩漏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殊不可採。 14.退步言之,縱認簡彩雲(原告之母親)確有洩密予林慧香 (原之妹妹)之情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原告應口 頭告誡非合約當事人不得將此事告知第三人,該第三人乃 係指原告家人以外之第三人,蓋身為至親之家人,對原告 之婚姻狀況本即關切至深,其因多次詢問關切並進而知悉 原告現行婚姻之狀況,實乃人之常情,故依誠信原則及公 序良俗之宗旨,上開情形應非本保密協內之拘束範圍,要 屬當然,蓋保密協定之真意,乃係不得由不相關之外人知 悉此等不倫情事並進而毀損訂約人名譽之約定,惟身為骨 肉至親之家人,並非毫不相關之第三人或局外人,且家人 對該婚姻之現況,出於關心自應知之甚稔,且若一昧忤逆 親情之羈絆而硬性解釋保密協定之範圍,是否得宜,不無 疑問。
15.被告答辯(六)狀稱該臉書之文章並非出自家人關心且會 對其名譽造成毀損,並無理由:
⑴查被告雖於答辯(六)狀辯稱林慧香林憲聰於臉書發 表之圖文資料並非家人私下關心,而係基於詆毀被告名 譽而使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云云。
⑵惟查,林慧香林憲聰於臉書之上開發文,縱認林慧香 確係為契約書之他人而有洩密之情事存在(原告否認之 ),然林慧香林憲聰確係因源自關心原告之婚姻現況 ,並於知悉訴外人劉玉鳳之不倫情事後,基於血濃於水 之親情而對侵害自身至親之加害者之悲鳴,此若非家人 之私下關心,則是否代表家人於他人侵害其至親時,均 只得保持沉默?從而,林慧香林憲聰臉書之上開發文 確係源自家人私下關心甚明。
⑶再者,被告稱該臉書上之文章將因第三人得共見共聞故 其名譽將受到損害,然衡諸常理,上開臉書文章於未指 名道姓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全然不知情之客觀第三人, 能因該文章而聯想到該事件與被告有關,則被告之名譽



又何來所謂之受損或遭受詆毀?
⑷準此,足證被告稱該臉書之文章並非出自家人關心且會 對其名譽造成毀損,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查被告鄭鈞守因於102年6月28日疑涉妨害家庭事件,與原 告成立和解,並分別於10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簽訂和 解書與保密協定合約書,基於保密協定合約書之條款,兩 造針對此涉犯妨害家庭事件皆負有保密義務。另為保障被 告之權益,原告則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其違反保密義務之擔保。
(二)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洩漏保密內容予第三人知悉,亦未約束 保密協定合約書第三條所示非當事人之言行,致被告名譽 受到嚴重侵害,原告違反保密協定之條款甚明,其自有給 付票款之義務。被告乃於102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嗣於103年2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職此,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係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當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違反兩造和解書及保密協定合約書約定之保密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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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