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51號
PCEV,103,板簡,51,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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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1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徐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慧康、維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維程交通公司)、劉家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言詞撤回被告維程公司及 劉家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558 元及營 業損失202,01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2,2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車輛修 理費改依殘值請求288,287 元,加計營業損失202,018 元, 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0,305 元及利息部分,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追加 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董思勤、陳沛霖黃湘喻之理賠分擔額 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另經本院 裁定駁回之,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原 告所有053-AD營業大客車行駛257 路線,於臺北市忠孝東路 1 段西向東禁止左轉之金山北路違規左轉,不慎遭致沿同路 東向西行駛之訴外人維程交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家豪所駕 駛之767-AI營業砂石曳引車,撞及右後車身,致053-AD號營 業大客車乘客董思勤等16人受傷,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被



告駕駛053-AD營業大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訴外人劉 家豪駕駛767-AI營業砂石曳引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主 因,是被告及訴外人劉家豪渠等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053-AD營業大客車於94年3 月7 日取得成本為2, 889,875 元,其修理費用依100 年12月2 日嘉輝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計達575,300 元 (工資計142,700 元,材料計432,600 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第 1 年折舊值為1,265,765.25元(2,889,876 元×0.438=1,26 5,765.25元),殘值為1,624,110.75元,第2 年折舊值為71 1,360.41元(1,624,110.75元×0.438=711,360.41元),殘 值為912,750.34元,第3 年折舊值為399,784.65元(912,75 0.34元×0.438= 399,784.65 元),殘值為512,965.69元, 第4 年折舊值為224,678.97元(512,965.69元×0.438=224, 678.97元),殘值為288,286.72元,故原告可請求288,287 元。又原告存證信函所出具之估價單雖僅28萬元,惟該估價 單係原告自行估價,其中有多項為嘉輝公司之估價單所無且 無法修理,況該存證信函內容已遭被告否認而失其效力。 ㈢再上開營大客車因已無修理價值,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一個 月之營業損失以為賠償,且所謂營業收入(損失)即須以全 部各項收入、支出涵括為準, 而不得扣除所謂油料及駕員薪 資成本等,依100 年11月257 線營收表,總營收為5,050,46 0 元,25車,平均每車202,018 元/ 月,6,73 4元/ 日,有 新莊站257 線每月營收表可稽,依營業損失以一個月為計, 乙方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02,018 元。又上開營大客車經估 價,於事故發生前預估其價值約為87萬元,事故後預估其殘 值約為8 萬元,本件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約為79萬元,然原告僅請求相當於一個月之營業損失202,01 8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之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 )之鑑定意見為:「一、徐慧 康駕駛053-AD號民營公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同為肇 事原因)。二、劉家豪駕駛761- AI 號營業曳引車:違反號 誌管誌(同為肇事原因)」。由此可知,被告駕駛民營公車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劉家豪駕駛營業曳引車「違反 號誌管制」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 任。
㈡次查,依據維程交通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簽訂和解 書所載:「和解原因:民國100 年11月7 日13:00時甲方由 劉家豪所駕駛767-AI號營曳引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二段, 金山南路口處與乙方由徐慧康所駕駛053-AD號營大客車發生 車禍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和解條件:一、茲因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1.茲因雙方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 抵原則,雙方同意各自負責本身自己車輛之修繕費用,雙方 均同意各自負責互不求償任何費用,雙方達成和解。2.上述 二造(甲方、乙方)車輛修繕費用亦不向對造方之駕駛及其 保險公司求償,雙方拋棄所有請求權,雙方和解。二、甲方 、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放棄刑事追訴權,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倘有異議,同意各自負責,概 與對造方無涉。」由以上和解書內容可知,原告與維程交通 公司因雙方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原則,雙方均同意各自 負責互不求償任何費用,且本件有關053-AD號營業大客車車 損30萬元,亦不對其保險公司求償,原告放棄追償053-AD號 營大客車車損30萬元。又原告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1 年1 月17日投保國泰國泰產物第三人意外險,每一事故最高400 萬元,每一人傷亡最高200 萬元,每一次財損最高30萬元。 被告100 年11月薪資單有扣任意險l,200 元,因此維程公司 的車損是可由產險公司支付。故原告與維程公司和解,是自 行放棄求償百分之50的權利,被告只應負擔百分之50的責任 。
㈢再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 公司車輛損害部分,經洽車輛維修廠商現勘後要價28萬8,00 0 元,…」,惟原告於本件所提嘉輝公司估價單為57萬5,30 0 元,究應以何種報價為準,仍請原告舉證說明之?且原告 僅以估價單證明車損亦顯不足,是否有實際修復情形及實際 損害亦請原告舉證說明。再者,原告雖稱應賠償營業損失20 2,018 元云云,惟車輛修復期平均以工作天5 日為計才為妥 適,顯然原告怠惰不予修理,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放棄追償 053-AD號營大客車車損30萬元,仍對被告追償452,576 元, 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原告上開車損部份僅提出估 價單,並未提出修理勘驗單及未通知被告當場確認,若是沒 有修理,而以廢鐵變賣時,亦應提出變賣之相關發票,且營 業損失亦應另為計算。又系爭車輛車禍後就被原告當中古零 件車使用,並沒有維修再使用,自101 年6 月份就拖走,並



於102 年1 月份繳銷牌照。另依照原告提供給被告之100 年 11月份駕駛人員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所示,系爭車輛當月7 日的營業額43,780元,依此估算每天營業額約6,000 多元, 原告請求30天,金額亦未高達原告請求之金額,況被告就本 件事故僅有一半的肇事責任。依營收6,250元-柴油油價3, 000 元-司機薪資2,200 元計算,原告每日實際損失為1,05 0 元。又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101 年1 月9 日及 103 年1 月10日函文,公車行駛8 年便需辦理車牌繳銷,以 便汰舊換新。故系爭車輛第8 年後殘值為28,159元,於第8 年時便需淘汰報廢。且依原告所提附件9 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之實際取得金額係2,850,000 元。再者原告對系爭車輛事 故前後所出具的殘值估價單,非由具有公信力的單位所出具 ,其所估價的標準何在?且該車已報廢,原告卻未能提供發 票證明報廢金額?
㈣又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蓋被告與原告為僱傭 關係,何來與維程交通公司及其受僱人劉家豪共同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於上開事故當 時存有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縱認被告在本件 駕駛職務之執行上確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營大客車受 損,惟其顯係未善盡受僱人之義務,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兩造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責任規範,是依據前揭判例意 旨,本件應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應依據侵權行為請求等語,自屬可採。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0,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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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