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81號
PCEV,103,板簡,198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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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沈雲貞
被   告 雷弘溢
法定代理人 雷人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沈雲貞起訴主張被告雷弘溢因未滿20歲,無法申請手機 sim卡等由,希望原告申請借被告用,所有發生費用皆由被 告負擔,原告乃協同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申請3 個門號,3張sim卡借被告使用,兩造言明費用、電話費由被 告支付,被告當日即取走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各1台,迄 103年10月8日共積欠電話費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造成 違約金21645元,被告應支付電話費而未支付,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云云。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間顯有借名契約存在,於 原告依法終止或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拒絕承認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以前,被告取得平板電腦及手機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平板電腦及手機,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設籍戶政事務所,所在 不明,原告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上開終止或催 告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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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