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蔡政泰
被 告 潘子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到7月間向原告購買豬 血、豆腐、蔬菜、海帶等食材,並要求原告送貨至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記燒臘店,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11,888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但被告迄未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客戶結帳單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食材 等,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