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卓芸如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9月23日,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均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