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林金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鄒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6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3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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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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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9.15│300000元│PM075705│板信商│103.6.6 │
│ │ │ │5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 │ │ │ │
├──┼────┼────┼────┼───┼────┤
│ 2 │103.1.18│200000元│PM076828│板信商│103.6.6 │
│ │ │ │4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 │ │ │ │
├──┼────┼────┼────┼───┼────┤
│ 3 │103.2.17│300000元│PM076828│板信商│103.6.6 │
│ │ │ │8 │業銀行│ │
│ │ │ │ │埔墘分│ │
│ │ │ │ │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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