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641號
PCEV,103,板簡,164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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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史志雲
被   告 裴氏恨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周德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暉
被   告 梅繼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3日時,被告裴氏恨梅繼勇周德蓉為新北巿樹林區中國江山社區清潔員、警衛、社區 委員。原告為前揭社區總幹事。合先陳明。
(二)101 年8 月13日13時10分許,在前揭社區警衛室內,被告 裴氏恨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憤而用腳踢擊被告 裴氐恨手持裝有熱茶之鐵杯,「該鐵杯飛起、鐵杯內的水 灑出、該鐵杯並未砸中被告裴氏恨之頭部,亦未碰擊到被 告裴氏恨之身體,被告裴氏恨並未有因遭受鐵杯或杯蓋撞 擊而有任何身體之反射動作,亦未用手撫摸頭部或身體任 何部分。被告裴氏恨手持之裝水之鐵杯因而灑出。」(見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第3頁 、第4 頁)
(三)被告裴氏恨明知上情,即並未受到鐵杯擊中傷害之事實, 竟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 明書。再於101 年9 月6 日再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開立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誣指原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擊手持裝有熱水之鐵杯,致該鐵杯撞



擊至裴氏恨之頭部,該鐵杯中之熱茶潑灑在裴氏恨身上, 裴氏恨因而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之傷害」 ,並訴由新北巿警察局樹林分局傷害誣告案件,並經檢察 官起訴。並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散佈原告傷害,致原告 於擔任前揭社區總幹事6 年之工作,因而被迫調離,再被 逼辭職,遭受工作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名譽損失。(四)被告梅繼勇於案發在場,親見親聞被告裴氏恨並未受到鐵 杯擊中傷害之事實,竟於警訊或偵中具結證稱親見親聞「 鋼杯的蓋子打到裴氏恨的頭」云云,企圖致原告受刑事處 罰。聲請鈞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全卷(含偵卷)即可證明。經檢察官引為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用腳踢踢 告訴人手中鐵杯,鐵杯打到告訴人的頭,熱茶潑到告訴人 的臉上,告訴人的頭當場紅腫之事實」為證據起訴。被告 梅繼勇並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散佈原告傷害,致原告於 擔任前揭社區總幹事6 年之工作,因而被迫調離,再被逼 辭職,遭受工作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名譽損失。(五)雖被告周德蓉並未在案發當場親見親聞被告裴氏恨並未受 到鐵杯擊中傷害等事實,竟於警訊或偵中具結證稱被告裴 氏恨遭告訴人以腳踢鐵杯,被告裴氏恨臉被熱茶燙到,頭 頂紅腫的,為檢察官引為證據,並起訴原告。被告周德蓉 並向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散佈原告傷害,致原告於擔任前 揭社區總幹事6 年之工作,因而被迫調離,再被逼辭職, 遭受工作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名譽損失。
(六)雖被告等人之誣告、偽證犯行,經原告訴追,檢察官以被 告裴氏恨與「明知」其所指之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自難論以誣告罪責。以被告周德 蓉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僅是直接得悉抑或輾轉得知之細節 ,在表達上有所簡略而已,難以認被告周德蓉有虛偽陳述 之故意。以被告梅繼勇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綜合判斷而為得心證,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難以遽認被告梅繼勇 涉犯刑法偽證罪嫌。但查,縱或被告等人並無故意誣告或 偽證(假設證氣),未涉有刑事責任,亦屬確有過失,難 免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 分為獨立審判,民事部分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若非被告裴 氏恨明知並未被鐵杯擊中致傷等情,卻為故意誣告檢具不 實之驗傷單提告,以及被告被告周德蓉,為社區委員,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在場,其後亦未查明事實,即調閱光碟查 明真相,或恐已查明真相,但仍然執意偽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手中 鐵杯,告訴人臉被熱茶燙到,頭頂紅腫之事實」,以及被 告梅繼勇在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卻背於真實,偽證稱「 鐵杯打到告訴人的頭、熱茶潑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頭 當場紅腫之事實」,檢方不會起訴原告。再者,被告三人 於101 年8 月13日案發後,歷經調解及警詢、偵訊,於起 訴前應已調閱錄影帶確知「鐵杯並未傷人」,卻仍執意為 誣告、偽證,未向追訴公務員為更正陳明,並撤回告訴等 ,難謂未有故意誣告、偽證犯行。又刑事第一審已為光碟 勘驗,事實已明,經判決原告無罪後,被告等人亦未向檢 察官為真實陳明,致檢察官又上訴第二審,亦為高等法院 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以觀,亦難謂被告等人並無故意誣告 、偽證之犯行,以及並無以誣告及偽證指原告有傷害罪犯 行為云云,在社區散佈損及原告名譽之故意。即被告等人 於案發時即有犯意(應以本件告訴時確定犯意,不因被告 等人日後或因悛悔而不同陳述,得以認定無誣告、偽證故 意。),以及歷經偵審,其犯意亦未改變,此由檢具無關 之驗傷單、調閱光碟已明事實,均未撤告可證明。檢察官 以被告等三人未有誣告、偽證云云,予以不起訴處分,實 難令原告心服,聲請再議中。
(七)因被告等人明知或過失,致向刑事公務員提出告訴,並於 社區散佈原告傷害被告裴氏恨云云,損及原告名譽、原告 被逼離職致工作損失,依民法184 條、民法185 條、民法 195 條,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責任。
(八)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4000元 1、工作損失:144000元。
因原告自101 年10月中旬離職後,至102 年4 月間,未有 工作時間達4 個月。原告月薪36000 元計算,請求144000 元。
2、名譽損害:6萬元。
因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之誣告及偽證,以及社區中散佈,致 受到人格貶損,請求名譽損害6萬元。
3、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6萬元。
綜上,被告近二年來之訟累,以及被逼離開工作6 年之職 位,致工作不順,及受社區居民之誤解等遭受到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
以上共計26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裴氏恨則辯以:無揑造任何事實,且刑事一審判決是在 102年8月8日為無罪判決,原告則於102年10月離職,與被告 的任何行為無關各等語。
三、被告周德蓉則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所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然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而言。被告周德蓉於原 告被訴傷害案件中係屬證人身分,於偵查、審判中依法具 結,且並非為虛偽之陳述,亦未使檢察官或法官判斷失平 至司法喪失威信。再者,刑事案件中,證人之陳述是否使 刑事被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證人之作證行為直接或同時 受有損害,是以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再查,原告之離職係因原告自己個人因素請辭,與被告周 德蓉無關,況被告周德蓉亦無法影響學成公司之人事行為 ,是亦難謂原告因自行離職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周德蓉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復原告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被告周德蓉偽證之告訴,然此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認定無虛偽陳述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可參,且原告並無任何周德蓉於社區散佈原告傷害被告 裴氏恨之證據,更無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各等語。
四、被告梅繼勇則辯以:伊在102年9月離職,被告裴氏恨在同年 8月離職,伊上班很痛苦,原告會用監視器錄影監控伊晚上 上班的情況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裴氏恨係於101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起傷害告訴;而被 告周德蓉梅繼勇則均係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71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該卷宗第4頁、第31頁至第35頁參照),原告則遲至102 年9月28日始自請辭職,亦有被告周德蓉所提原告之離職 書影本乙件在卷足參(被證二)。且原告於前揭自請辭職 日前之102年8月16日早已收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 事無罪判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刑事卷宗互核無誤(該卷第193頁參照),足見原告之離 職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 前對被告裴氏恨周德蓉梅繼勇等提起誣告、偽證之刑 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 ,此有被告周德蓉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 (被證一),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至 原告聲請調查人證即馬永瑞、游阿喜何明陽等人,因案 發現場即「中國江山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勘驗完畢,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卷宗互核無訛(該卷宗第41 至43頁參照),核無再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2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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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