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傅信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李敏清
陳約誠
被 告 黃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約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約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朝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敏清、黃朝茂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陳約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敏清、陳約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三 人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付款地各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揆諸上開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二)關於訴之聲明一部分,查原告執有由被告李敏清簽發,支 票號碼為AF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2 月5 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1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三)關於訴之聲明二部分,查原告執有由被告陳約誠簽發,支 票號碼為K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2月21日,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之支票1紙及支票號碼為GD0000000,發票日為 10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2、3),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查原告執有由被告黃朝茂簽發,支 票號碼為JN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3),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 號 裁判可為參照。
(七)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謹提出系爭支票1 、2 、3 、4 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三、被告黃朝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票據是伊簽發的沒 錯,系爭票據是伊借給訴外人莊美珍拿出去使用的,訴外人 莊美珍願意跟執票人協商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敏清、陳約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三人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復為被告黃朝茂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李 敏清、陳約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被告黃朝茂則以系爭 票據是伊借給訴外人莊美珍拿出去使用的,訴外人莊美珍願 意跟執票人協商清償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 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 ,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 黃朝茂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 伊交給莊美珍拿去使用等語,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 莊美珍所取得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朝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與被告黃朝茂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黃朝茂自不得以其與莊美珍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 告黃朝茂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 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黃朝 茂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七、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李敏清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約誠給 付3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約誠給付300,000元及自103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黃朝茂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