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72號
PCEV,103,板簡,1272,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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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江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聲請鈞院以102 年 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 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9 月18 日即分別交付被告由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21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9 月18日、票面金 額12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亦確已於101 年5 月31日、7 月20日將上開2 紙支票存入其在板信商業銀 行文化分行之帳戶而兌現,故原告實已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 ,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是以,原告既已將對被告 所負債務悉數償還,僅係清償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系爭本 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又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雖主 張原告所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係為調現及清償生活費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實說,亦與常情不符,蓋倘如被告 所言,原告有救濟生活之需要,衡情原告大可自行向銀行提 示兌現上開2 紙支票即可,又何須輾轉勞煩被告代為提示。 尤有甚者,被告雖舉銀行存摺內頁所示101 年5 月16日、8 月15日2 筆現金取款紀錄主張曾提款277,000 元並交付原告 云云,惟依被告之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被告於101 年5 月現 金取款紀錄共有4 筆,金額共達225,000 元,101 年8 月現 金取款紀錄則有5 筆,金額共達647,000 元,於此領款紀錄 中何以僅101 年5 月16日、8 月15日現金取款紀錄與原告有 關,而其他現金取款紀錄則與原告無關,亦未見被告有其他 舉證說明,益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反之,依被告之存摺 內頁可知上開2 紙支票確實已於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 即已提示並存入被告之帳戶,足證原告實已如數清償系爭票 據債務。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另交付發票人呂彥城簽發,發票日101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足證上開2 紙支票並非係 用以清償本票債務云云,實則,被告之妻林靜霞前曾委託原 告仲介買賣房屋並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0萬元,嗣買賣雙方因 故解除契約,原告遂交付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 清償居間報酬債務,此有被告之妻林靜霞發函請求原告返還 居間報酬10萬元可稽,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且被告明知系爭 返還報酬債務於101年8月即消滅,僅因原告清償後未要求返 還收據,被告便藉故於102年8月間委託債務公司再行請求, 經原告向債務公司說明上情後,被告見無利可圖只得作罷, 茲又故技重施,所辯均無足採。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持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之上開3 紙支票向 被告週轉現金,且因係約到銀行領現,故原告始知原告係將 上開支票存入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又原告係自98年間起 至100 年6 月8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萬元,始簽立借據 1 紙,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3,000 元。其後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持由呂彥城所簽發上開面額2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一 部分是要給付上開30萬元之利息(即3 萬元),一部分是返 還向被告所借生活費5,000 元,另外則向被告調現175,000 元,被告因之於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提領175,000 元交付 原告,上開支票並經原告背書,經被告提示後業已兌現。又 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至101 年7 月17日止,以需生活費為 由陸續向被告借款3 萬元,101 年7 月18日原告持上開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在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提 領7 萬元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並經原告背書,經被告提示後 業已兌現。又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8 月14日止, 以需生活費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18,000元,101 年8 月15日 原告持上開面額1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在板信商業 銀行文化分行提領102,000 元交付被告,上開支票並經原告 背書,經被告提示後業已兌現。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 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 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9 月18 日交付由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1萬元、12萬 元之上開支票2 紙予被告,用以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 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票據原因之法律關 係為借貸等語,並提出借據1 紙為證,是原告自應就該2 紙 支票即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惟上開支票2 紙面額合計則 為33萬元,金額已不相符合,且原告果若已清償完畢,何以 未向被告取回上開借據原本及系爭本票,而徒增日後產生已 否清償之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又原 告雖主張超過部分乃為利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出 具之30萬元之借據1紙,兩造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100 元,每月10日繳息」,亦即為年息12%【計算式:(300,000 元×100 /10000×12個月)÷300,000=12%】,如認原告於 101 年5 月31日所交付上開面額21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30 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就該還款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原 告所清償計算至101 年5 月10日之利息為33,000元(計算式 :300,000×12%×11/12=33,000元),本金則為177,000元 ,故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23,000 元,嗣原告雖又於101 年9 月18日交付被告上開面額12萬元之支票,然顯已不足清償自 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剩餘之本金123, 000 元,是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2 紙支票清償對被告所負全 部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9 月18日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惟觀諸 板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支票託收紀錄所載,該2 紙支票之作 業日分別為101 年5 月16日、101 年8 月15日,顯見被告於 101 年5 月16日、101 年8 月15日即已分別取得系爭2 紙支 票,而該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5 月31日、101 年 9 月18日,顯見原告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被告時,尚不能即



時兌現,是被告抗辯上開2 紙支票係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而 持之調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原告確實另有交 付發票人呂彥城所簽發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 顯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僅有系爭30萬元之借款債權 1 筆,自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該紙支票係用以返還被告之妻 林靜霞之居間報酬1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靜霞具狀之 刑事告訴狀及委由律師發文之律師函為證。惟查,上開支票 之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8日,依板信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支票 託收紀錄所載,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9日,而訴外 人林靜霞發文催討日期則為102 年8 月7 日,實難認有何關 連性。且按諸常情,原告果若因返還訴外人林靜霞居間報酬 而於101 年7 月19日交付該紙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已於 101 年8 月18日兌現,訴外人林靜霞焉有可能另支付律師費 委請律師催告返還,且如僅為圖雙重賠償,又何須併提出刑 事告訴狀告以將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蓋如原告未加置理,豈 不使自身陷入誣告罪嫌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等情,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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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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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君 │TH0000000 │叁拾萬元│100年6月8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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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