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申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地
訴訟代理人 林晉賢
被 告 王晨諺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家舒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皓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陳素卿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晨諺、家舒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家舒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 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申祥塑膠有限公司為 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家舒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晨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00○號道路往土城10K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衝 撞前方靜態等候交通號誌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素卿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查被告王晨諺受雇 於被告家舒適公司,且案發時間歸屬於執勤中,依法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於案發後拖吊至原三 菱保養廠,車輛光外觀修復估驗約新臺幣(下同)21餘萬元 ,遑及內部整修經保養廠初估達30餘萬元,又因系爭車輛於 103 年4 月9 日拖進保養廠後,因本件尚在訴訟中,尚未開
始維修,保養廠自103 年7 月1 日起收取每月2,500 元之保 管費;且原告車輛屬公司載貨營業使用,車毀致營業不便利 外,案發迄今交通費額外支出已逾數萬元,無形之營業損失 更難以估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修理費用212,652元、預估修繕費用137,348元及 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4 個月之保管費10,000元,合計36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晨諺則以:原告車輛比較老舊,我們已經協調2 次, 但是沒有結果。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我們有與車廠協調好修 繕費用為工資32,000元,烤漆29,500元,零件120,909 元, 零件部分折舊後,總金額應為73,591元。另後續修繕費用部 分,並無估價單,被告無法評估,另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並 沒有阻止原告去修理車子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家舒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晨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衝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陳素卿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王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又被告王晨諺受雇於被告家舒適公司 ,且案發為執行職務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王晨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家舒適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王晨諺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晨諺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家舒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為90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3 年4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固記載修復費用為212,65 2元(工資費用32,399元、鈑金費用6,200元、烤漆費用36,2 00元、零件費用137,853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被告 王晨諺抗辯業已與車廠協調剔除毋需修繕部分等語,並提出 經車廠註記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上註記為車廠所 為,而觀諸該註記部分其中鈑金費用部分左前門皮鈑金由1, 550元修正為1,200元、刪除左後門皮鈑金1,000 元、左後葉 子板鈑金由1,650元修正為1,000元、刪除右後葉角板鈑金1, 000元;另烤漆費用部分刪除左後門皮烤漆2,500元、刪除前 大燈架總成烤漆1,500元;另零件費用部分右後門零件由18, 890元修正為3,000 元、增列尾門零件9,530元、刪除尾門六 角鎖固定扣零件90元、增列右後葉角板零件400 元、刪除前 大燈架總成零件3,066元、增列尾門標誌零件300元、150元 、150元、刪除水箱總成零件5,326元、刪除冷凝器零件總成 4,648元、增列後段消音器零件4,546元;又工資部分刪除拆 除尾門玻璃工資1,500元、刪除前大燈架總成工資2,000元、 刪除冷媒工資2,500元、刪除冷凝器總成600元,是修復費用 應為工資費用23,799元、鈑金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32,20 0元、零件費用123,909元,共計183,108 元。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至被告雖抗辯 :修復費用與車廠協調後應為工資費用32,000元、烤漆費用 29,500元、零件費用120,909元,合計182,409元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自不足採。是以,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為123,90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鈑 金暨烤漆費用共計59,199元,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1,590元(計算式:12,3 91元+59,199元=71,5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預估修繕費用部分: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內裝尚未拆解,故請求預估修繕費用13 7,348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尚須支出預估修繕費用137,348元,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車廠保管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修車廠,自103 年7 月1 日起 算每月保管費用2,500元,迄今已4個月,故請求10,000元之 保管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所有 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自 行保管之理由,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後,本可先自行修復 再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或自行保管亦無不可,是保管費之 支出,顯非必要,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 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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