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4號
SLDM,106,審簡,19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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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原名陳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
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艾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住處」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附近 某處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 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 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 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 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為處理其所積欠之



債務,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 、受騙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 、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194 號卷106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欠伊友人「張振峰」錢,他 要伊把帳戶交出來抵押,伊把帳戶交給「張振峰」後,伊與 「張振峰」的債務並未因此而抵銷,他還是持續跟伊要錢等 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卷第54頁),難認被告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 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 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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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