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台八八訴字第三一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度罰鍰新台幣八萬元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竟僅申報持分六分之二,短報六分之三;另於八十五年申報財產時,明知其配偶陳黃桂葉所有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一八八元,屬依法應申報之財產,竟未予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七政字第○○○七八九五號罰鍰處分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及六萬元。原告就八十四年度罰鍰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與先父原各持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地號土地各六分之三,先父八十三年度往生之後,原告因繼承而得上開土地各六分之二之持分,故自八十三年起,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六分之五。由於系爭土地係新竹鄉下農地,原告原所有各六分之三持分計四七二.四三平方公尺及八十三年再繼承而得各六分之二持分計二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原均由先父耕作,且農田面積狹小,而原告與舍弟均為公務員,故從未注意其持分若干。次查原告歷年來均依法向服務機關所屬政風室申報財產,八十七年初該政風室突然一次全面清查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各年度之財產資料,查得原告八十四年度短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處以鉅額之罰鍰。惟自原告上開各年度之申報資料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八十二年各申報為六分之三、八十四年各申報為六分之二之外,其餘各年度即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均各申報為六分之五,又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僅其中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度有誤,其餘各年度申報均正確無訛,倘係出於故意,則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應會繼續隱匿,何必再予正確申報。是原告八十四年度短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係疏失所致。被告答辯書認原告應知悉其應有部分而短報係出於故意,且若前後兩年申報錯誤則罰鍰亦不祇八萬元云云,顯係模糊焦點。再查原告八十四年度之所以短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係申報期限屆至,匆忙之間僅依繼承之新權狀填入,而疏未併計原持分,若原告真要隱匿財產,應隱匿者應為系爭土地之地號而非原告之應有部分。況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均需登記,並非流動資產,僅隱匿其應有部分顯不能達到隱匿之目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六分之三係先祖父數十年前贈與,餘六分之二係繼承先父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取得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並無支付對價,亦無隱匿申報之必要。另查原告所屬機關之政風室,此次清查原告財產,並非如一般因抽籤而查核其中一年度,而是一次同時查核數個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此一異於一般查核作業,原告推測應係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主管稽徵業務之財產稅科、工商稅科科長及考績會委員,對該室擬懲處同仁及對稅務案件之處理見解,於考績會及案件處理文件上偶表不同之意見,致該室部分人士不滿,而特別加以清查,此有八十五年間之簽稿影本可證。原告服務工作長達三十餘年,工作成績屢獲肯定,應無風紀上之問題,對於政風室無風紀上之問題卻一次同時清查原告數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固予尊重,然因原告其中一年度疏失筆誤即以「故意不實申報」相繩,且一再訴願決定亦駁回所訴,實難甘服。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確有短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有原告八十四年財產申報表附卷可稽。原告就此原於查核時稱本件土地原係原告與其父共有,八十四年其父往生而繼承持分,新權狀存放於新竹其弟處,申報時因忙碌未予查對以致不符;嗣於訴願時改稱該筆短報之六分之二持分係繼承而得,不需支付價金,與買賣取得或有可能隱瞞不法所得不同,顯非故意;本次訴訟則稱係匆忙之間將繼承而得之土地持分六分之二填入,疏未將原有之持分六分之三併計云云,三次所辯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財產申報所以要求逐年申報,係為了解申報人歷年財產狀況,俾比較財產增減是否與所得相當,本件短報之土地既係原告每年均記載申報,衡情不致有疏失短報情事,況不動產等資料變動較少,申報人每參考前年之資料申報,若係疏失,何以次年(即八十五年)申報時未發現八十四年申報有誤而予立即補正?原告稱若欲隱匿,則應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申報時繼續隱匿云云。果若如此,則課處罰鍰之年度及數額當非僅八萬元,所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綜上,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於八十四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竟僅申報持分六分之二,短報六分之三,該短報之土地,係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當無不知之理,況申報之時皆會加以查對,因認原告對於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八七政字第○○○七八九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固非無據。惟原告訴稱系爭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號土地二筆,其中各持分六分之三係其先祖父數十年前贈與原告,另各持分六分之二係繼承其父而來,原告並無支付對價,無隱匿短報之必要。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八十二年申報為六分之三、八十四年度申報為六分之二外,其餘各年度即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年均申報為六分之五,倘欲故意申報不實,
則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申報時應繼續隱匿該二筆土地之持分,何必再予正確申報。又原告八十四年度財產申報時所以短報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係因申報期間屆至,時間急促,匆忙之間僅填載因繼承取得之持分,而漏未填載原持分,是被告以之為原告違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之論據,殊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二及四八五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贈與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二;嗣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復因分割繼承再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有土地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歷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八十二年度申報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八十三年申報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五;八十四年度申報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二;八十五年度申報之權利範圍均載為六分之二加上四分之二,而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權利範圍則均為十二分之十,亦有原告填具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因繼承而增加,而渠亦於同年度申報財產時詳予填明,並無違誤,原告未於此時隱匿該二筆土地增加之應有部分,卻於次年即八十四年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顯非常理。且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繼承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後,僅八十四年度短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年度均詳實申報,受理申報機關倘就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申報資料比對,當可發現原告財產有明顯之異動,原告若有意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無法藉此達到其目的。又自上開申報書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申報上開二筆土地之資料時,於申報書上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一欄內填入「六分之二加四分之二」,而非直接填六分之五之數據,顯見該年度原告申報財產時,原誤填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後發現有誤,方填入「加四分之二」等字。是原告稱八十四年度財產申報時短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出於疏失而漏未填載乙節,是否全不足採信,非無推敲餘地。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係以申報人有明知其應依法申報之財產,卻故意為不實申報為其責任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僅出於過失而與實際財產申報不符,即非該條所處罰之範圍。被告以系爭短報之土地,係原告於五十一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當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前後三次所辯理由均不相同,及申報之時皆會加以查對等由,遽認原告對於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惟查原告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稱其申報與實際持分不符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始終主張其係因疏失而短報。被告未審究原告是否有不實申報上開財產之故意,遽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份予以撤銷(八十五年申報不實被科處罰鍰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