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抗 告 人 嘉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福
相 對 人 楊立瑋即大來光電科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報價單內 業有合意由鈞院管轄之約定,是鈞院應有管轉權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籍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 ,又本件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然兩造於報價單說明欄第 8 點約定:「如有紛爭,須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處理紛爭之法院」,有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兩 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尚有不當,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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