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配偶黃逸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所載,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其他所得一、○○○、○○○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二臺上二一三九號判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本件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未依法減免繳納之優惠,僅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釋辦理,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誠信原則。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再訴願決定認定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惟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違法,未顧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財政部逐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明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從而被告依該函釋意旨,就原告配偶所取得之損害賠償中,屬於非填補所受損害性質之所失利益(因房屋受損致無法出租)二○○、○○○元,為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並無牴觸法律之處,自應有其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應併計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前段所規定。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榮美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配偶黃逸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所載,其他所得一、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其他所得一、○○○、○○○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配偶黃逸真所有台北市○○○路○段十九號房屋,因榮美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嚴重損害,經該公司理賠一、二○○、○○○元,屬於對受償人財產損失之賠償金,免計入所得稅。況損害賠償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釋,將所失利益排除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外,有違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法律牴觸,更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質不同,是否已足以填補被害人現實之損害,亦有不同,一律不予課徵所得稅,有失公平之原則。從而,財政部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八一○七號函明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及租稅法律主義,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認可適用於本案之審理,合先敍明。本件系爭一、二○○、○○○元中,一、○○○、○○○元係理賠原告配偶所有房屋所受之損害;二○○、○○○元係給付其配偶因房屋受損無法出租所失之利益。前者性質屬損害賠償,為積極之損害,免納所得稅;後者非為填補損害,應屬所失利益之性質,為其他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