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方日升
被 告 蔡佩旻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3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怡君,經由被告蔡佩旻等人指示與協助,於民國 103年2月5日10時25分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大量散布 原告與新北市立重慶國中其他教師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 造成原告信箱之垃圾信件暴增,被告之行為明顯違法。(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三)刑法 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 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 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 ,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 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機關專人維護個資),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被告蔡佩 旻身負機關專人維護個資之職,卻將全校教職員工之電子 郵件信箱網址洩漏予被告楊怡君,明顯失職。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機關損害賠償):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蔡佩旻、楊怡君 洩漏個人隱私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蔡佩旻、楊怡台君 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辯稱:「103年2月5日當時被告蔡佩旻係重慶國中資 訊組長,被告楊怡君係重慶國中教學組長」、「被告二人均 因執行行政職務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用學校軟體不會看 到其他人的信箱,每個人收信方式不一樣,我不清楚原告郵 件為何會跑到GMAIL。」等語,被告楊怡君另辯稱:「寄的 時候我並不知道大家都會看到,後來問其他同事才知道這件 事情,我是用新北市的公務信箱,因為要寄給全校的老師, 是我們公務部門用的軟體寄送。」等語,被告蔡佩旻另辯稱 :「我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楊怡君寄的時候沒有跟我說, 但我自己收到郵件時沒有顯示信箱,好像是跟使用收受信箱 有關。」、「我沒有用GMAIL收過其他信箱的信,所以不知 道有這件事,如果知道當然可以排除這件事情,可用密件副 本的方式。」等語;均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另按「公 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 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教 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08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蔡佩旻為新北市立重慶國中資訊組長,而被告楊 怡君為新北市立重慶國中前教學組長,行為時均為公務員, 而上開發送研習通知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因執行行政職務所為 ,為被告同認(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 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敘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洩漏原告隱私,造成 原告信箱之垃圾信件暴增,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寒假備課日2月10日 研習提醒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所提出郵件內容係 被告楊怡君提醒全體參加研習人員提早至會議室簽到,因係 向全體參加研習人員發送,且原告係用GMail收取電子郵件 ,致電子郵件自動列入全體參加研習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 被告縱有發送該電子郵件,亦係因原告以GMail收件,致得 知悉全體參加研習人員電子郵件信箱,充其量僅得認被告有 無因過失致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為以GMail收件之人所知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係故意散佈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又 被告蔡佩旻既否認洩露個資,且縱有交付被告楊怡君全體參 加研習人員電子信件信箱,亦係合法執行行政職務,尚無不 法可言,被告既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成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七、又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 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 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僅得於被告有過失侵權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