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0號
SLDM,106,審簡,18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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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9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智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 年陳○成鄭○允曾○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上開少年共犯本案傷害 犯行,但因被告係86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故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 訴人鄭皓天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仗恃人 數優勢圍毆告訴人,並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足認被告手段 激烈,侵害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單身、現執行感化教育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180 號卷106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甩棍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 案,且本案迄今已逾1 年,實難認該物品仍存在,復非違禁 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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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