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邦鎮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府訴
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先祖張阿義為李姓人家養女黎喜妹(即李喜妹)招贅,後代子孫應為李姓,渠為李家後世子孫故應為李姓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姓氏為李姓。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茲逐一分述如下:㈠內政部內戶字第九六七六○號函,六十年七月六日內警字第四二二二七六號令示,要原告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要原告提出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始予採證。實有強人所難,因戶政機關無法核發當時之戶籍申報之資料給原告,茲竟反而要原告提出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實為矛盾之要求。㈡本件有關之招贅行為,發生在日據時代申報戶籍制度實施之前,即已招贅。即李氏世祖李喜妹,在日據時代申報戶籍之前,招贅夫張阿義,入贅李家,所生長子李來。當時既無申報戶籍之制度,自無戶籍謄本,因而無法請領戶籍謄本,從戶籍謄本上面記載為「招贅婚」,且當時日本政府尚未據台,臺灣屬於滿清政府之化外荒島,當時之招贅只重入贅之事實、及子女姓氏之從屬而已,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更無結婚證書或入贅證書之製作,茲內政部竟要原告提出他們當年之入贅原始文件,才准辦理,此項要求,既不符合事實,且屬無理要求,為毫無依據之要求,因而原再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降至一八九四年(明治三十三年),甲午戰爭發生,滿清戰敗,一八九五年割據臺灣給日本統治,五年後,即明治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才實施「戶口規則」,才開始辦理戶籍申報登記。但李氏十九世祖李貴盛收養黎喜妹(更姓為李喜妹),及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為夫,生子李來等均在日本統治臺灣之前,即清朝天保年間及明治初年之事。李氏二世祖李喜妹在日據時代申報戶籍之前,招贅夫張阿義,入贅李家,所生長子李來,至日本人入主臺灣申報戶籍時,誤報為張李來一節,純屬張李來申報錯誤所造成,且日本入台,最初申報戶籍,均僅憑口頭申報,並無任何書面或身分資料以資佐證,因而有將從母姓之李來,誤報為從父姓張李來之情事發生,且此項申報是兒子替亡父所申報,即張李來替亡父張阿義申報戶籍(張阿義於明治三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即一八九六年死亡,明治三十九年申報戶籍),因是兒子替父親申報,不知父親是招贅婚,故報為從父姓「張李來」,這是申報錯誤之由來。此項申報,因屬口頭申報,是兒子替亡父申報,且是日據時代申報,自無任何父親招贅婚之「原始證件」或「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可以提供。但招贅是事實,事實之存在,及招贅婚之有效成立,不以具備「原始證件」或「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為成立要件,從而再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不出招贅婚之「原始證件」「或
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茲以下列事實及證據,證明李喜妹是招贅夫張阿義為夫,是招贅婚:⒈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為夫,生長子李來(一八五八年生),當時並無戶籍申報及登記,故最原始第一份戶籍謄本上面,即不會記載「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之戶籍登記資料」,此點是戶政機關自認之事實,此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件可以為證,從而不能以戶籍謄本未記載招贅婚,而否定招贅婚存在之事實。⒉按日據時代大正九年控民字第五○四號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意旨記載:「家女與招贅間所生之子,習慣上是由其長子繼承招家,係顯著之事實」,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訴願書所附證物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件可以為證。從而依日據時代臺灣民事習慣及法院之判例,均一致認為贅夫所生之長子從招家,即李家之姓,李來為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所生之長子,故依臺灣民事習慣及日據時代法院判例,均一致認定應從招家之姓,即李姓。⒊原告是李氏之後人,一直只有單姓,姓李而已,而非兼用兩姓,原告為李姓之子孫,此有隴西堂李氏歷代祖先牌位可以為證,此牌位現仍供奉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二鄰八十九號,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主辦人員可以隨時前來現場查勘牌位記載內容,即可證明為招贅婚。茲依牌位記載說明如下:⑴先祖李德長為十六世祖在廣東。⑵十七世祖李位烈在廣東。⑶十八世祖李文發為渡海來台之始祖。⑷十九世祖李貴盛未生子女,買入黎喜妹(天保十三年生),為二十世祖,因買入異姓女子,按臺灣民俗,無法入祖先龕,故祖先牌位未予入列黎喜妹之名字,但仍為李氏之祖先,故在祖先牌位簡記為「先妣古嬬人」意即「已死亡之母」。因黎喜妹為李家買入,故改姓李,即李喜妹,其招贅夫張阿義入贅李家,所生子女應從李姓,其所生長子李來,是用來繼承李家煙火,即臺灣民俗所稱「抽豬母稅」,因當時尚無戶籍制度,尚未申報戶籍,故戶籍上面尚無「招贅」字樣,亦無長子李來之登記,而是在張阿義死亡(明治三十四年)後五年,兒子李來替亡父張阿義申報戶籍,錯誤報為從父姓即張李來,這是張李來第一次戶籍申報時,按生父張阿義之姓,申報錯誤。按臺灣民俗習慣,贅夫所生之長子是用來替招家傳承香火的,故從招家之姓,即從母姓,姓李,次子以後從贅夫之李姓,故張阿義與李喜妹所生之次子,姓張名進,三子姓張名阿秋,此二子均繼承張家之香火,故死亡後均已入列張氏祖先牌位,此有張氏祖先牌位可以為證,且有張氏戶籍謄本二件可以為證。在張家之祖先牌位,列有二十一世祖張阿進,張阿秋之姓名在內,並未將李家之李來(即誤報為張李來)之姓名列入祖先牌位在內。以上李家祖先牌位、張家祖先牌位、戶籍謄本,均可以證明李喜妹、張阿義之招贅婚,均屬原始證明文件及直接之物證,尤是是祖先牌位,是歷代祖先,累世相傳,正式供奉及記載之歷代祖先之來龍去脈,是證物,也是文書,為直接證據,茲楊梅戶政事務所既未派員實地查考,又未能細心瞭解臺灣民俗習慣,招贅婚之長子,從招家姓即李姓,次子、三子從贅夫姓,即從張姓,遽爾指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或「提不出任何收養關係、及先祖入贅李家之任何證明」一節,對以上有利原告之證據,視而未見,棄而不採,原再訴願決定,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⑸二十世祖為李喜妹,簡記為「先妣古嬬人」(因是李家買入之異姓女子,無法入祖先龕,故李氏祖先牌位未能列入黎喜妹之名字,而簡記為先妣古嬬人,意即已死亡之母)。⑹二十一世祖李來,自己不知父親是招贅婚,應從李姓,反而誤從父張李來之姓,這是他自己替父親申報錯誤時,不知自己本姓李,但仍無礙他是李喜妹招贅婚所
生之長子身分,即應是「李來」才屬正確。⑺二十二世祖李榮,因沿襲前項申報錯誤,戶籍轉載下來。⑻二十三世祖李仁生,也是沿襲前項戶籍轉載下來的。⑼二十四世祖李送(即原告),也是沿襲前項戶籍錯誤轉載下來的。⒋依李氏大宗譜記載內容亦可證明本件之招贅婚關係,即⑴十八世祖李文發為渡海來台,為來台之始祖。⑵十九世祖李貴烈。⑶二十世祖買入黎喜妹(改姓李,為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⑷二十一世祖李立來,即李來。⑸二十二世祖李榮、李華、李清、李木火。⑹二十三世祖李仁生。⑺二十四世祖李送(即原告)。以上李氏宗譜為隴西李氏後代子孫全部之宗譜,並非原告一家人之宗譜,對李氏子孫血脈之傳承,記載詳盡無遺;此項記載與證物二、隴西堂上李氏歷代始太高曾祖考妣牌位,即祖先牌位內容相符,與原告提出之李氏繼承族系表所載內容一致,與原告提出李家歷代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符,因而此項證物六李氏大宗譜之記載亦為本件招贅婚之書證,可謂鐵證如山,原再訴願決定書對此項確證棄而不採,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正當理由,原再訴願決定,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⒌本件招贅婚之事實,即二十世視李喜妹在日據時代第一次申報戶籍前,招贅夫張阿義,入贅李家,所生長子李來,李來死亡後,由其子申報時,誤報為從父姓,但後代子孫均供養李姓祖先牌位,以上事實有宗親李欽政、李永松、李欽海、李土勳出具切結書可以為證,切結書上面均附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詳細地址、聯絡電話,可供實地查訪。而李氏歷代祖先牌位,及張氏歷代祖先牌位現均分別供奉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二鄰八十九號隴西堂祠堂,及楊梅鎮○○○路二十一巷二弄二十五號張仁康祖厝,均可實地查訪查證之證據,並非再訴願決定書所指:「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提不出任何收養關係及先祖入贅李家之任何證明」之情形,再訴願決定機關,既未傳喚李姓宗親,即李欽政、李永松、李欽海、李土勳到場查證,亦未傳喚張姓宗親到場查證,更未能親赴李氏歷代祖先牌位,及張氏歷代祖先牌位所在地實地勘查明真相,再訴願決定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為此懇請鈞院派員現場履勘,並請開庭直接審理,傳喚上開兩姓宗親到庭,自能查出事實真相,而為正確之判決。⒍二十一世祖李來,生有四子,即二十二世,大房張李榮(慶榮)、次子張李華(慶華)、三子張李清、四子張李木火。⑴大房張李榮生下長子張復澱(時電)自幼死亡,為延續香火,買入螟蛉子張李仁生(原告之父)。⑵二房張華生下長子張李永和、次子李運沐,已於大正年間更正為李姓,三子李永松,已於大正年間更正為李姓,四子李士勳,已於大正年間更正為李姓。由於二房既然均能於大正年間獲戶政機關准予更正回李姓,可見更正為李姓,是依法有據,豈可謂大房即依法無據,此事實可請調出二房獲准更改回李姓之申請案資料,真相即可大白,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調出二房獲准更改回李姓之申請案件資料,查明獲准更改之原因,遽爾結案,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⑶為此懇請鈞院開庭傳二房張李華之子到庭查問即知,即①次子李運沐之子李良生:住楊梅鎮瑞源里十二鄰九十一之三號。②三子李永松:住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四號。③四子李土勳:住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九十號。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能傳上開證人到場查明事實真相,查明何以獲得准予更改回李姓之原因,遽爾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二、按臺灣民事習慣,贅夫所生之長子是用來替招家傳承香火的,故從招家之姓,即從母姓,姓李,次子以後從贅夫之張姓,故張阿義與李喜妹所生之次子,姓張名阿進(即張立進)、三子姓張名阿秋(即張立秋
),此二子均繼承張家之香火,故死亡後均已入列張氏祖先牌位,此有張氏祖先牌位可以為證,且有張氏戶籍謄本二件可以為證。在張家之祖先牌位,列有二十一世祖張阿進(張立進)、張阿秋(張立秋),之姓名在內,並未將李家之李來(即誤報為張李來)之姓名列入祖先牌位在內。三、以上證物即張家祖先牌位、戶籍謄本之外,茲再補呈張氏祖譜,在該族譜內記明。二十世祖財慶公妣勤惠黎氏生四子,生於道光十年庚亥七月初八日未時,長子帶雙姓,招婚字長子張李來,財慶張公、次男原福、三男立進、四男立秋。由以上張氏祖譜註明「招婚字長子張李來」可以證明黎喜妹(即李喜妹)招贅夫張阿義(即張財慶),生長子張李來(即李來)、次子張原福、三男張立進、四男張立秋。由以上張氏族譜內,明文記載李喜妹為招贅婚,所生長男李來即原告之祖先(原告之高曾祖父),從而原告應姓李,自應准由改姓歸宗,回復李姓,庶幾對得起列祖列宗,並免祖先不安而殃及後代子孫,實有賴明智之法官,明鏡高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扭轉乾坤,回歸本宗,實不勝感禱企盼之至,如蒙恩准則存殁均感,無上功德。四、本件再訴願決定,既有違背法令,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請明鑒,核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被告本於職權從下列三方面蒐集資訊以裁量之:(一)為查閱本所檔存日本政府留下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發現張阿義之子張李來於日據時期初次申報時即以雙姓申報,其子張李華所生之次子於出生初次申報戶籍即以李姓申報,並非經報准更正,故無從判斷是否錯誤。(二)復查明清及日據時期法律,得知此二時期招贅婚姻,皆以作成書面為形式要件,且應於該書面中約定子女從姓,並非長男必從本家之姓(那只是當時之原則,但非強行規定)。(三)為調查私人提供之證件,原告申請當時,僅提供祖先牌位、墓碑相片及族譜等供本所之查證(申請時並未提出宗親證明)經查核皆非有效證明文件,但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仍依據內政部頒「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五點,專案陳報桃園縣政府核示,並獲縣政府以八八府民戶字第○三七三○六號函覆,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核示函中之說明二,指示辦理,據以駁回甲○○之申請案,無論在程序面或實質面,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誤。二、原告認為行政機關依法令要其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予採證係強人所難,且主張戶政機關應核發招贅當時之戶籍申報資料給原告以憑辦理改姓申請...云云,依據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其祖先有招贅之事實者,應由其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被告提出證明,否則以行政機關之有限資源、人力如何有效施政?如何依法行政?是何人強人所難?應係一目了然!三、綜觀本案,原告以先祖張阿義為李姓人家養女黎喜妹招贅,主張後代子孫應為李姓,渠為李家後世子孫故應為李姓...云云,原告主張其基礎事實為其先祖張阿義之招贅婚姻,發生在日據時期,但「天保」為日本之年號係西元一八三○年至一八四三年,我國為前清道光年間,原告時空觀念錯置,誤以為日本天保年間,臺灣為日據時代,其實當時係在日本據台(西元一八九五年)之前,時序相距半個世紀之久,此種錯綜複雜之身分關係事實,欲被告僅憑原告片面之詞以及其提供之族譜、李氏祖牌相片,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違反內政部頒「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規定,且綜觀舉世各國亦無任何行政機關、法院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即能裁斷一百六十年前之身分行為為真實,否則人民群起效尤,無視政府之法規規定,非但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置行政機關
之登記公信於不顧,亦且對公共秩序及人民權益亦造成嚴重影響。四、臺灣於清朝統治時,並非原告認定之滿清政府之化外荒島,此有歷史文獻可稽,除花蓮臺東開發較晚外,西部各地均屬滿清有效統治領土均受大清律例之約束,依清朝民事規定;招贅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此為成立之形式要件,本案原告主張之招贅婚事實,因契約當事人早已作古,原告又提不出當時之書約,故被告無從查證准其所請。五、原告起訴狀理由中之(四)以被告不能以戶籍謄本未記載招贅婚而否定招贅婚存在之事實,此種主張倒果為因違反邏輯法則,本不值一駁,原告既主張事實存在,即應就贅婚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任何人向政府機關提出種種申請,只要政府機關提不出任何不存在之事實即須准其所請,此種論點荒謬至極。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行有效之法令,內政部頒「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及上級機關核示,被告駁回訴願人之改姓申請,係屬正當且合法有據,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理 由
按「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查生父之姓氏兼用兩姓,為其婚姻並非贅婚而亦無其他法定理由,則依民法第一○五九條規定,其子女自應從其本姓。」、「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成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以隔代申報戶籍姓氏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姓氏各節,經核其所檢附之宗親會證明書及族譜等件,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無更正戶籍之效力,不予採證。」為內政部(四五)內戶字第九六七六○號函,六十年七月六日台內警字第四二二二七六號令示有案。核其函示意旨與上揭民法之規定及證據法則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日據時期天保年間,其先祖張阿義為李姓人家養女黎喜妹(即李喜妹)招贅,後代子孫應為李姓,渠為李家後世子孫故應為李姓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其姓氏為李姓,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桃楊鎮戶字第五三三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釋,經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民戶字第○三七三○六號函釋略以:原告檢附之族譜、宗親會證明書等件,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應更正戶籍之效力不予採證。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桃楊鎮戶字第六五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其十八世祖李文發渡海來台為來台始祖,十九世祖李貴烈無嗣,收養黎喜妹改李姓為李喜妹,為廿世祖,招贅夫張阿義。第廿一世祖李來、廿二世祖李榮、廿三世祖李仁生、廿四世即為原告。其廿一世祖李來為贅夫張阿義,廿世祖李喜妹所生,應從母之李姓,惟因廿一世祖李來於日據時期初次申報戶籍時,不知父張阿義是招贅婚,自己應從李姓,反從父姓,誤報為張李來,致其後各世以迄原告均為張姓,應請准予改姓歸宗,回復李姓等語。查原告生父張李仁生,兼用兩姓,且其婚姻亦非贅婚,按諸首揭規定,原告即應從其父之張李姓氏,而原告認其應為李姓,無非以其前五世先祖張阿義與黎(李)喜妹之婚姻為招贅婚,所生子張李來應從母之李姓為李來乙節,惟查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張李來係於日本據台(西元一八九五年)後之五年,即明治卅九年四月二十日最初申報戶籍時,即申報為張李來,其父張阿義,母黎喜妹(未改李姓),並無招贅婚之相關記載。而張李來之子張李榮,孫張李仁生,以迄原告均為張李姓,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謄本可稽。而原告既自除其前四世祖張李來尚且不知父張阿義為贅夫,自己應從母
之李姓,故申報戶籍時誤報為從父姓。則事隔百年後原告又何能斷言其前五世祖張阿義為贅婚,就此既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所為張阿義係贅婚之主張即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其先祖牌位、墓碑照片及族譜僅得供為參考,尚不能據為有效之證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先祖張阿義、黎喜妹為招贅婚之婚書及子女從姓等有關書面佐證資料供查。徒憑所舉李姓牌位、族譜等件,要求被告就其先祖發生在百餘年前之身分行為,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實不可能。從而被告駁回其改姓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舉李欽政宗親,既不能就百年前之事實為證明,原告聲請訊問即無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