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李雅屏
被 告 劉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1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往台北方向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35500元(材料15700元、塗裝:198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通知書、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 費35500元等語,經查: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原告所有 之車輛係於91年10月29日領牌,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稽,系爭車輛領牌至本件事故103年5月15日發生, 已11年又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14750元(零件、塗裝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150元,加計 工資1060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並得民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修 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