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盧微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1月7 日中午 ,在友人林吳玉妹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中山公園內之工 寮前(下稱系爭工寮),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將原 告推倒在地,並持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工寮門口之拐杖,毆 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臂部分,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 處性瘀傷及腰背扭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萬4,434 元,是原告計受有8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8 萬元部分伊沒有辦法負擔,且原告之系爭傷勢 不是伊造成的。當天是因為原告跟伊母親吵架,伊去瞭解狀 況,原告恐嚇伊母親,伊回家看到伊母親在哭,所以去瞭解 狀況,到現場時,原告在喝酒,伊問原告的時候,原告即跟 伊大小聲,與伊發生口角,原告的手指向伊眼睛,伊有用手 去撥打,在爭吵過程中,伊退到門外,伊對原告說妳喝醉了 ,不想跟妳吵,以後不要這樣對待伊母親等語,伊要走時, 原告拿一根竹子作勢要打伊,後來原告自己跌倒,跌倒後原 告即與伊發生拉扯,後來伊母親過來,原告罵伊母親三字經 ,最後原告又跑到桌子那邊去喝酒,伊帶母親離開之時,原 告還好好的。另伊認為鈞院10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案件內, 有些證人是原告聲請的,證詞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持柺
杖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部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每天 約中午前會去系爭工寮種菜、養雞,103年1月7 日伊亦有過 去,當日伊與林吳玉妹、被告母親章盧四結一同在系爭工寮 吃午餐,後章盧四結就先下山,不到1 小時,被告即與章盧 四結一起回到系爭工寮,被告一見伊,即以食指指著伊的額 頭並罵伊很惡質,後再用手掌推伊臉部,伊就往後仰倒在系 爭工寮門口,接著被告持放在系爭工寮門口之柺杖毆打伊之 頭部及手臂,後被告即將柺杖丟到旁邊,與章盧四結一起離 開等語;核與訴外人林吳玉妹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 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於103年1月7 日中午有去系爭工寮 ,被告是之後才到,被告到達時,即問伊是誰養雞,伊即以 手指向原告,被告即去與原告爭吵,爭吵內容是為了菜園的 事情,因為當日伊還要照顧孫女,所以有帶孫女走到系爭工 寮後面,伊沒有全程看到兩造爭吵的過程,然伊走回系爭工 寮門口時,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拿原告之柺杖毆打原告 等語相符,復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即有拉扯之情,堪認原告確係遭被告徒手推擠而仰倒在 地,並遭被告持柺杖毆打頭部、手臂而致生系爭傷。至被告 雖辯稱訴外人林吳玉妹係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並不可 採信乙節,惟訴外人林吳玉妹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表示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彼此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可能甘 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而訴外人林吳玉妹前開證述之內 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 佐,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推倒原告,並以柺杖 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6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證,且為 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 上肢多處性瘀傷及腰背扭傷等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零工為業,無102 年 度所得申報資料,有土地、田賦各乙筆;被告為國中畢業 ,無業,有1987年份汽車乙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 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7萬4,434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5,000元始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萬0,566元(計算式: 5,566元+15,000元=20,566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7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