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陳叡雯
盧吉興(原名陳吉興)
陳春妹
陳英漢
洪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叡雯、盧吉興、陳春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叡雯、盧吉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叡雯、陳英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叡雯、洪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叡雯、洪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0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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