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舜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下午4時55分 ,駕駛非原告社區登記管理之車輛(車號0000-00),未依 本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至大廳櫃檯辦理臨時停車之手續,直接 自行按遙控器進入停車場,因該車高度超出原告社區車道限 高致撞壞汽車道鐵捲門之底支及倒數計時器之定位偵測器。 原告曾於103年7月2日、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 復被毀損的設備,但被告迴避,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持汽車 道之正常使用,迫不得已於103年7月10日與7月15日自行雇 請廠商更換新品,完成修復,並於103年7月18日通知被告於 期限內出面清償所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50元, 被告於期限後仍迴避,置之不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毀損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車子 是伊的弟弟開的,車子一開進去發覺有碰到就馬上倒退。且 損害不是伊造成的,不是伊撞的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6/22撞壞現場的錄影檔、照片圖檔、7/10及7/15 維修錄影檔、被撞壞鐵捲門底支及倒數計時器之定位偵測器 估價單、維修紀錄單及照片圖檔、增加人力報價單、寄發存
證信函費用收據、應付清償費用明細表、寄發三次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管理社區所有之汽車道鐵捲門之 底支及倒數計時器之定位偵測器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即為前揭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矧該車輛之車主 為訴外人黃世科,並非被告,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