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037號
PCEV,103,板小,203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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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樂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為求提高品牌曝光率及廣告效應 ,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刊登契約,約定被 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提供位於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大直店內「B1手扶梯旁 右側牆面」、「2F服務中心前方」、「2F下1F前方牆面」, 共三處之廣告牆面供原告張貼廣告,付款方法及條件則於契 約書下方備註處特別約明:「第一月2/6~3/6 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6,450元,其他月份為19,250元(共11個月);每 月5日前被告應憑發票請款,原告於5日電匯付款」,原告簽 約後亦依約按月將租金如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原告突於 103 年6 月8 日發現原告所張貼之廣告已遭下架(該日為發 現日期,事實上可能更早即已遭下架),且原應由原告廣告 刊登之區域竟遭更換為其它公司之廣告,經原告向被告公司 副總原艷雪反應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有任何 回復原告廣告上架之具體作為,亦未再寄送發票請款,嗣經 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後,竟換 得無人回應遭退件之結果。嗣原告經探詢結果方得知被告公 司與家樂福大直店之廣告合約早於102 年底即已到期,竟仍 惡意與原告訂立本件系爭契約,顯早已無履約之意,而屬惡 意詐騙。
㈡查系爭契約於付款說明第5 條約定:「本約簽訂後未經雙方 同意,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違反者,除原應履行之義



務仍應履行外,另應給付本約未執行之金額30%,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但甲方(即被告)之廣告代理權終止不在此內, 甲方需於20日前通知乙方。」,而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8 日經原告反應為何無端將廣告下架後,至今已近2 個月時間 仍未有任何回復原告廣告上架之具體作為,亦未再寄送發票 請款,此等情形實足推認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欲 ,而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以,原告自得 依前述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未履行期間 (103 年6 月8 日至104 年2 月6 日,共計8 個月)租金之 30%即46,200元【計算式:(19, 250*8) *30%=46,200】,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爰依兩造間委託刊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委託刊登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 至104 年2 月6 日止,在前揭地點為原告張貼廣告,惟經原 告發現被告自103 年6 月8 日起即未刊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委託刊登契約書、103 年2 月至4 月之統一發票及匯款憑 證、刊登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3 年6 月8 日經原告反應為何無端將廣告下架後,至今已 近2 個月時間仍未有任何回復原告廣告上架之具體作為,亦 未再寄送發票請款,此等情形實足推認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欲,而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 。然查,被告未依約刊登廣告,乃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 社會一般觀念,能否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行為,逕認為默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誠非無疑,況本件既為被告不履行 債務,難謂被告得為法定或意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縱認被告 係任意終止契約,惟亦應有以積極行為或舉動向原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被告未繼續履行債務之債務不履行行 為,即謂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已為終止權之行使,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委託刊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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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福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