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913號
PCEV,103,板小,1913,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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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楊豐隆
被   告 潘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榮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22時25分許,由訴外人廖傳瀧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口時,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 元(包括工資1,900 元 、零件3,200 元),業經原告理賠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給付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 中和區建一路外側車道欲右轉建八路,行至該交岔路口適逢 紅燈,被告遂打右轉方向燈停等紅燈,並為停止線前第一輛 車,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傳瀧原均行駛於內側 車道,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號誌為紅燈即變換車道,將系 爭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穿越停止線與機車待轉區,違規停靠 至右側斑馬線上停車。因停等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便放心右 轉,惟系爭車輛已略有占用右轉車道,被告行駛時已將車輛 往前行駛以利右轉,詎被告車身右轉快完成時,突然感覺車 身被撞擊震動,然系爭車輛當時係違規停靠路邊斑馬線上之 車輛,而非行駛於車道上之直行車,該車起步時卻擦撞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原因顯然係系爭車輛駕駛廖傳瀧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系爭車輛若因此受 有損害,乃應歸責於廖傳瀧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右轉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均為車身右側之損害,但發生撞擊之當時,是位



置在右後方之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到正在右轉的被告 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足證系爭車輛車身右方車損根本不是被 告所造成。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並未將折舊扣除,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 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8978-DB 直行於建一路於外側車道 欲右轉進入建八路,我因為已轉至路口中央快右轉建八路, 突然我車輛右後方有車輛往前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我後方保險桿(右後方)。(車損為)小擦痕…」等語; 訴外人廖傳瀧在警詢時供稱:「我在建一路(西→東),停 等紅燈在外側車道,綠燈時我欲直行,結果對方車輛從我左 前方右轉建八路方向。…(第一次撞擊部位)我左前保險桿 。(車損為)小擦痕…」等語。然經核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內容,確與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廖傳瀧原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 號誌為紅燈即變換車道,將系爭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穿越停 止線與機車待轉區,違規停靠至右側斑馬線上停車等語之情 節相符。且在該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訴外人廖傳瀧所駕系爭 車輛尚未起步行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即已超越系爭車輛進 行右轉,此觀諸2 車擦撞位置自明,故訴外人廖傳瀧於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時,自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2 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肇事自有 過失責任。至被告車輛既早已在訴外人廖傳瀧所駕系爭車輛 起步直行時,即已先行駛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行進中,自無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要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 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況本件原告請 求之車損修復部位與上開2 車擦撞位置未全然相合,亦難遽 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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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