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劉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631元(含工資10,283元、塗裝7,700元、零件28,648元),嗣後因折舊後之金額為37,8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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