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劉兆漢
被 告 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訴訟代理人 張婉如
李宗翰
林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 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經錄取至被告鶯歌國中擔任守衛工作 ,資方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9047元,分A、 B班值勤,加班費另計,後原告因生涯規劃至103年2月28 日申請辭職。
(二)被告於錄取時告知原告由於該校雖合約為A、B班,但是因 依往例為做一休一,因此實際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7時30 分至晚間9時30分,隔日早上7時30分人員交接,晚間9時
30分至次日早上6時可以休息。但是由於該校晚間9時30分 至隔日清晨6時設有中興系統保全,因此值勤人員晚間9時 30分後需設定保全防護,該校全校鑰匙及系統設定之卡片 並於該時間交付當日守衛保管,若夜間有狀況中興保全系 統人員需會同當日值勤守衛開門解除設定共同處理,因此 該校總務主任告知原告原則半夜可回去或在校休息,但是 若有突發狀況仍須會同中興系統保全人員開門及解除保全 設定方便處理突發狀況。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含加班)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亦為 不含加班之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小時;如有違反, 依照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
(四)原告為配合被告學校規定及系統保全作業之突發狀況便於 處理,遂犧牲原告本身之休息時間,被告理應將晚間9時 30分至次日清晨警衛待命時間依法加發每月120小時加班 費,即原告於在職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360小時之加班 費共計4482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追討上開加班費,被告卻違法拒絕支付,並推諉說是 警衛自己調班值夜待命與被告無關。原告請勞工局協調, 該校主任當時也承認違反相關法律,但說學校無相關經費 支付等言語應付而置之不理。由於該校警衛待遇甚為微薄 且該校守衛均為聘請身心障礙之人,工作能力先天已居弱 勢,而學校應該依法給付之加班費理應依法支付,卻違法 拒絕支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及被告不爭執事項為:1.原告任職被告學校,其起迄 日為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原告現已離職;2.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9,047元。(援引「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103年7月22日調解紀錄」資料,勞工局收件編號:0000 0)
(二)兩造簽有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A、B班之調度 ,A班時間為早上7點30分至下午2點30分,B班時間為下午 2點30分至下午9點30分,惟原告與同事私下挪移調整工作 時間,原告並不知情。
(三)原告私下挪移工作時間,應屬警衛間工作時間之彈性配合 ,故原告主張之加班費,並不合理。
(四)原告所稱未提供給付「薪資明細」及「加班明細」部分, 如被證1,且均已提供原告參閱,並無原告主張「不予提 供」之情形。
(五)原告所稱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被告認為: 1.原告出勤及值班時數部分,已如附件一各月值班表簽到 退所記載,加班費部分亦如附件一各月份「加班費印領 清冊」及「永豐銀行--薪資轉存單」,爰被告學校均已 依法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時數360小時(15日×24小時)之主張 ,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為何該工作之15日均以24小時計? 且原告之值勤時間均如前揭「簽到表」、「加班費印領 清冊」等所載,被告學校除已依法核算加班之時數並給 付給予原告之加班費外,絕無所謂原告所主張「超時加 班」之情形。
3.原告主張之每日工作24小時,其計算方式為每日早上7 點30分至隔日早上7點30分,惟原告於非「雙方契約約 定」( 即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值勤人員勞動契約)之 時間主張值勤。係被告學校提供原告休憩場所(警衛室 內之休息室,內有床,詳如附件二照片),原告於值勤 時間「過後」,被告學校好心提供原告在該地點休息睡 覺之場所,且被告學校於晚間10點30分過後設定保全, 由保全公司及相關保全設備為之,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附件三),原告並無晚間及半夜在被告學校值班值 勤之必要及事實,爰原告並無主張加班費之理由,請鈞 院明察。
4.關於本案主要爭執點,即「原告夜間留至原告學校時間 」,是否應計入出勤時間及加班費計算之疑義。首先, 如前所述,應回歸「契約約定時間」及「是否有出勤工 作之事實」作為判斷。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外 ;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 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 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又所謂「
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 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 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 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況內 政部就此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 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 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 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 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 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此係就勞基法 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 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 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勞訴字 第4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謂「…再查,原告工作時間並未 無中間休息時間,用餐均在警衛室等情,並據證人即被 告之前校長劉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101年10月 30日筆錄),足見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為15日,每次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至晚上10時,翌日6時50分起至7 時50分許,合計為15小時40分。至於晚上10時至隔日上 午6時50分係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除有出勤外,其餘 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 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 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同視,值班工作 僅係為保全之緊急開門等職務,如無職務,得自由活動 ,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 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 常工時之延伸,尚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自無從將值 夜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
三、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 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 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 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請 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 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 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 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 ,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 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 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 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況內政部就此曾於七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 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 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 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 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 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 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 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 2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 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學校警衛(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等件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訂立勞動契 約,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9047元,惟以前詞置辯,提出原 告每月支領加班費「薪資明細」及「加班明細」、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103年7月22日調解紀錄」資料、新北市立鶯歌國 民中學值勤人員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9號 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49號判決影本、各月值班表簽到退、加班費印領清冊 、永豐銀行薪資轉存單、警衛室內休息室照片、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等件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任職期間延 時留置被告學校時間得否請求加班費?如可請求,其數額為 何?
(一)原告主張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所受領 19047元薪資,僅係每月基本工資,不包含逾時工作之加
班費,除契約約定外,兩造並口頭約定做一日休一日,早 上七點半至翌日早上7點半,就原告與證人王世明兩人在 輪,中間晚上時還是要從事監視性工作,如中興保全系統 發出警報時要會同處理,雖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聲請訊 問證人即現於被告任職之警衛王世明作證,證稱:「我和 原告都是鶯歌國中警衛,我們工作條件都一樣。」、「契 約是有簽,我受僱時是主任劉書桐,已經退休,他於90年 11月2日時說我們工作時間是做一天休一天,24小時,適 用勞基法後也是這樣做,沒有簽新的契約,到103年9月1 日才改成兩班制,我記得是沒有簽到契約,那麼久我已經 忘記了。」、「每個月加班費只能報46小時,連加班費加 起來2萬4千元,每個月都不一樣。」、「有提說改兩班制 ,但還沒有規劃好,到今年九月一日才改成兩班制,原告 工作性質跟我一樣,做一天休一天,到今年二月二十八日 都沒改。」、「契約是我簽的沒有錯,文件簽好被告就收 走,但我還是做一天休一天,兩班制是今年才改的,當時 簽了但實際上沒有改成兩班制。」等語(見本院10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原告與 證人王世明與被告間工作性質及條件均相同,且除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外,被告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與 證人王世明工作時間均為做一休一,至原告離職為止,均 未實施兩造書面契約所記載之兩班制。
(二)被告另辯稱:「當初有跟證人說,在當時是做一休一,證 人說可以按照AB班,但因為學校離家較遠,所以還是以做 一休一方式。做一休一是警衛個人行為,不是學校的意思 。已經跟警衛說就是按照兩班制,是因證人個人因素才做 一休一。且被告101年已經有委託保全了,所以沒有做一 休一之必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們當 初還要值勤。是學校要求的。中興保全是系統保全,保全 人員派人來時會會同我們一起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王 世明證稱:「我沒有聽過,晚上可以回家睡覺最好,做一 休一是學校規定,不是我個人要求,是我配合學校,如果 沒有配合我就沒有工作。是學校要求的,只有我們二人在 做,我來時就是這樣。我們有請保全,但是門關好還是要 在那邊待命,所以還是做一休一,且保全打電話來還是要 我們先去處理,晚上都要巡邏二次都要簽到。」等語相符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武龍亦自承有和原告說過:「契約 分AB班,但是現在警衛有協商,目前輪值方式是做一休一 ,…於102年12月1日原告應徵時跟他說的,當時值班方式 就是照往例辦理,原告並沒有反駁,原告也照往例,一直
做到今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紀錄值勤表2 份附卷為憑,足認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係按照被告往 例,原告以做一休一方式與證人王世明輪值警衛工作,被 告辯稱做一休一方式純為警衛個人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做一休一之工作條件,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上班15日,每次工作24小時,即上午 7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依法被告應加發每月120小 時之加班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做一 休一制,晚上10時30分後都是原告的休息時間,可以睡覺 等語。原告如有另外加班時,均有按照勞基法給予加班費 」等語,提出原告每月支領加班費「薪資明細」及「加班 明細」、各月值班表簽到退、加班費印領清冊及永豐銀行 薪資轉存單等件附卷為憑,顯示原告上班時間自早上5時 30分至7時30分為止、晚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為止之時段 均有領過加班費,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每月之工作 日數應為15日,每次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上9時30 分,計14小時,至於晚上10時30分至隔日上午5時30分係 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除有出勤外,其餘待命時間,因可 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 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 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延長之 工作時間,原告主張將值夜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 算,尚屬無據;是原告工作日每次時數係14小時,其中逾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 有6小時,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4條計算給付原告延時工作 之工資。
(四)茲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 時工資計算如下:
1.一般基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04月0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自102年4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 ,即每日635元(計算式:19047÷30=635),每小時79 元(計算式:635÷8=79)。本件即以此時薪計算下列延 時工資。
2.延時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雖未規定,然舉
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自 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 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計算原告應領取之延時工資。查原告每次工作14小時,逾 正常工作時間6小時,已詳如前述;是前2小時之延時工資 應為210元(計算式:79×4/3×2=210元),後4小時之延 時工資則為527元(計算式:79×5/3×4=527),合計73 7元。原告每月工作15日,故每月應領之延時工資共11055 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 計3個月,則本件原告可請領之延時工資合計為33165元( 計算式:11055×3=33165元);逾此部分之延時工資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 5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