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747號
TPAA,103,裁,174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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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吳紹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備查。嗣訴外人胡林淑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民 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裁 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禁止上訴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 ,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嗣上訴人對該假處分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廢棄,胡林淑珍對該廢棄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駁回。惟 上訴人在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核備獲准,被上訴人遂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上訴人98 年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民事判決其等勝訴,上訴人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上開民事 確定裁判結果,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 號函撤銷對上訴人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請上訴人於101 年1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 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上 訴人先於100年12月27日台浙昭13昭字第1257號函覆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略以:其98年3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及 造具名冊送經請核備,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繼於10 1年3月18日逕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 、監事,再於同年月29日檢送101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 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該次會員 大會紀錄、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先於101年5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 000號函,認上訴人101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 3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結果所造具,與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 ,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 ,否准上訴人所請,並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 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 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 305400號函,同意核備上訴人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 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主張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前程序原審 判決一方面認定101年會員大會之選舉人數為841人為真實, 一方面否定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函送之新成員名冊為841人 之事實,不顧事實及證據,遽予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採證 違法、理由矛盾之論斷。前程序確定判決將100年12月27日 函送之841人會員名冊,認作「以往年度之會籍審定」,置 會員新名冊於不顧,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樣違法採證之誤 斷。又前程序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函送 之會員名冊之重要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理由,惟原判決謂已斟酌,遽予敗訴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推翻上訴人100年12月 27日函送之會員841人之名冊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當然違背法令。且訴外人胡林淑珍非本會會 員,胡林淑珍提起之聲請假處分一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 故該假處分已失效力,則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理監事聯席 會議開除胡林淑珍,並同時開除被上訴人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等三會籍,洵屬有權之決議,足證胡林淑珍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等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具 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 人主張98年3月31日函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 然該函為上訴人發函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且在訴願程序中 ,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提出之訴願書及同年7月31日提出 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狀內均提及該函,可證上訴人並非於前程 序原審判決後始發現該函之存在,故該函非謂新證據,而前 程序原審判決,亦已認定該函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又前程序原審判決(第 11頁第16行至第21行)於認定98年之會員人數時,即係依據 上訴人98年3月31日函報核備之會員人數,顯見前程序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3月31日函,而非漏未斟 酌,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顯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 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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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