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
送達代收人 鄭美珍
屯區西屯路2段84之1號2樓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 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商港法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收受交通部 103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05577號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訴 訟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03年6 月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0日始提 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收受人為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新明鑫商號,於103年4月10日始輾轉郵 寄至抗告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翁天保之戶籍所在地即福建 省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湖下26之1號,計算起訴期間,亦應 以訴願代表人之戶籍所在地加計30日,則抗告人之起訴期間 至103年6月10日始屆滿,原裁定顯非合法云云。經查,訴願 法第44條第2項明文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件抗告人於訴願階 段所提出之陳報函、抗議陳訴書所載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均係 「臺中市○○區○○路○○○○號」,訴願機關依抗告人陳報 之上開地址以郵務送達訴願決定書,其送達證書載明103年3 月26日上午9時已將文書交與本人收受,其上雖蓋有「新明 鑫號」戳章,另蓋有抗告人代表人「翁天保」之印文,有交 通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其送達自屬合 法,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加計之在途期亦應以送達處所之臺 中市計算無訛,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本件抗告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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