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陳 蟾
陳曉薔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等以其父陳武為臺北市「王丕承等散戶」內原眷戶, 陳武及其配偶陳董慧文分別於民國72年6月29日及89年12月2 0日死亡,上訴人陳曉薔於90年2月12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下稱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 )等資料,以其為原眷戶陳武之獨女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經前國防部軍務局(92年4月1日業務移撥至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以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函復上訴人 陳曉薔,略以其已以原眷戶雲航之配偶身分承受輔助購宅權 益,並已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不得再以二代子女身分辦理 權益承受,檢還申請二代子女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相關資料等 語。嗣上訴人陳蟾於102年2月20日以其與上訴人陳曉薔均為
原眷戶陳武之女,協議及認證由其承受權益,檢具權益承受 申請三聯單等資料,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以10 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21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原 眷戶陳武亡故,配偶陳董慧文於被上訴人89年3月1日(89) 祥祉字第2527號令核定權益承受後於89年12月20日辭世,原 眷戶子女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申辦 權益承受作業,卷附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登載原眷戶長女即 上訴人陳蟾申請日期為102年2月20日、協議認證時間為101 年11月26日,均逾法定申請期限(權益承受人陳董慧文亡故 之日起6個月,即90年6月20日),原眷戶另名子女即上訴人 陳曉薔,前以獨子女身分請求承受原眷戶陳武所遺輔助購宅 權益等情,經前國防部軍務局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 001328號函否准,該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尚 不得據為其申請未逾期之依據,故該部無從同意原眷戶子女 權益承受,原眷戶陳武之子女因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 承受,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註 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被上訴人89年3月1日(89)祥祉字 第2527號令核定陳董慧文權益承受案併予廢止等語(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 屬軍務局於民國90年3月19日(90)怡惇字第1328號函否准 上訴人陳曉薔之申請時,軍務局並未於函文中表明處分相對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顯違反教 示制度而有明顯重大瑕疵,故該處分自始至終並未確定;又 被上訴人所屬政戰總局100年1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 372號函,係在回覆上訴人陳曉薔申請承受陳武輔助購宅權 益疑義案,指明被上訴人所屬軍務局上開否准函文於法尚有 未洽等語,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摘錄該函隻字片語,而認該函 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另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姊妹 關係,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以證明 上訴人二人之真實關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軍務局於90年3 月19日(90)怡惇字第001328號行政處分縱未告知不服救濟 期間,依法亦應於一年後因上訴人陳曉薔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僅摘錄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1月25日 函之隻字片語,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被上訴人所 屬軍務局90年3月19日行政處分,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陳曉 薔而生效並確定,不生上訴人所稱自始均未發生效力問題;
上訴人陳曉薔於90年向被上訴人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陳董慧 文(即陳武)原眷戶之權益時,是以獨生子女身分辦理,但 於本件102年申請承受權益時,又稱與上訴人陳蟾為親姊妹 關係,兩人協議由陳蟾承受,是本件上訴人陳武子女究為二 人或一人,上訴人前後所陳,顯不相同;因此上訴人陳曉薔 於90年間排除上訴人陳蟾,以獨子女之身分請求承受陳武原 眷戶權益,本即虛偽不實;又成都市公證處公證之陳蟾出生 日期,與成都市公安局西城區分局便箋所記載者不同,因此 上訴人陳蟾之親屬證明文件是否能證明為陳武之子女,亦非 無疑;退步言,若原眷戶陳武確有上訴人等2人二代子女, 乃上訴人陳蟾於「上訴人陳曉薔90年2月12日申請單獨承受 陳武原眷戶權益,遭被上訴人所屬軍務局於90年3月19日駁 回確定」後,遲至102年2月間始再由上訴人陳蟾申請協議單 獨承受陳武原眷戶權益,早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協議期間等 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 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