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李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179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李財於於民 國○年○月○日死亡,遺產申報日期係○年○月○日,未逾 期申報。聲請人之母李陳冬荷於其父李財於死亡時,仍然健 在,相對人以配偶名義夫妻共同財產開徵遺產稅。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 249、251地號等2筆土地非住宅區,相對人開立之臺南縣學 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偽造文書,係行政機關之 行政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 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