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574號
TPAA,103,裁,157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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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洪萩玲
             送達代收人 楊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楊博欽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 「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楊佩穎楊旻蓁楊喻翔等4人申請楊博欽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 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 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聲 請人不服,循序救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迭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號、102年度裁字 第588號、102年度裁字第1062號及103年度裁字第387號裁定 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 字第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情形,聲請再審,核其狀述 理由,無非謂:聲請人之夫長時間壓力緊繃、工作時間長, 週六尚須至公司巡視,日積月累,影響身體健康,事發當時 適逢週日亦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郊外之統一渡假村開會,因 沒有休息,加上熬夜工作等,始在會議期間猝死。以上狀況 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23日 公告修正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只要確定死亡是因工作因 素引起,且病發地點也不限在工作場所,即使過去有相關病 史,一樣可認定為過勞死;又修正後,過勞死不再是以死前



狀況作為唯一認定標準,長時間累積造成之過勞死亦包括在 內。而一般公司企業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造成傷亡,都可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給付,何況聲請人之夫是在會議 工作場所中猝死,應可認定為職業病無疑。原審法院引用聲 請人之夫96年之綜合健康檢查病歷,卻忽略過勞是長期累積 造成;且除該資料外,96年至病發前,聲請人之夫並無其他 看診紀錄,是聲請人之夫所有健保資料等均足以確立並無任 何宿疾,然該部分重要證據前並未檢出,又該證據實屬有利 於聲請人,並得證明聲請人之夫猝死係肇因於長期工作壓力 及身心負荷之下所致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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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