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羅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 張: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清楚指出財政部民國100 年5月6日函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針對未實現之財產視為贈 與及贈與標的折現等問題,具體認定該財政部函釋已超出實 質課稅之範疇,而本件原處分亦以該財政部函釋為依據,惟 原判決竟未審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判決並非判例,核 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又上訴狀另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 錯誤及理由矛盾,然未有具體內容之敘述,均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