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608號
TPAA,103,判,60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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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39,554,6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0元, 併同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2,660,406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 00918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按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 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 已足,尚須原始投入之資本因減資彌補虧損而被註銷(即出 資額折減),使上訴人不能就該減資部分再向轉投資之企業 行使投資收益為必要。而薩摩亞俊榮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俊 榮公司)為上訴人在薩摩亞轉投資成立持股100%之子公司 ,主要業務為統籌海外投資,惟俊榮公司因歷年投資不利, 於99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聲明俊榮公司股東會決議辦理額定 及實收資本額減少美金1,240,881.5元,經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後,使資本額由原美金2,382,000元減少為美金1,141,118 .5元。俊榮公司並於辦理減資後,取具薩摩亞當地註冊處證 實俊榮公司減資完成確認書及減資後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 亦取得我國駐外領使館之證明,足證俊榮公司已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致上訴人投資俊榮公司之原出資額已實際減少,符



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上訴人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 自當於99年度認列。㈡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投資架 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 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違反憲 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 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 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 範。而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暨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 事業(即上訴人100%持股之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文件 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而依訴願決定書理由㈡之記載,可 知被上訴人係認為:投資損失之認定,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 之子公司,即上訴人100%持股之俊榮公司轉投資事業之投 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折減而定。惟查,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損 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被投資公司尚須取得其轉 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時明文規 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行政機關自 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亦同此觀點。又訴願決定書理由㈢謂:「……本件 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乃屬事實認 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查被上訴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上海英 展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精密 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時原出資額方已 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另行 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同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任意擴張 行政裁量權之核定,已不當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實有重大違 誤,且基於衡平原則,在下下層等被投資公司尚未盈餘分配 前,轉投資事業所為之盈餘分配亦應屬未實現,其獲配之盈 餘僅屬預收性質?足證被上訴人之論理,顯無任何合法性及 適法性可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灼。㈢實質課稅原則仍必 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本案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轉投資之 俊榮公司無發生損失之事實,則稅務機關應負擔舉證責任, 否則應無拒絕上訴人以俊榮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造成上訴 人出資額折減,做為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列報投資損失之任 何適法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可知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仍必須嚴守 租稅法定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 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



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訴願決定書理由㈠中引用財政部96 年6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 函釋)規定,認營利事業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 列投資損失,惟依該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似應先究明有無藉 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 ,而非逕認投資損失應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 資額有無發生折減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39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上訴人在未經任何調查亦未提 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 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該函釋為依據,認定應以 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係 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 之規定,違法至灼並顯侵害人民權益。㈣上訴人之子公司俊 榮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 ,故其投資子公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 產生之損失,亦應認列:俊榮公司係為投資控股公司,其營 運活動即為統籌海外投資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依其投資 架構圖,該公司系爭年度所管理之轉投資公司計有,皆在OB U之100%持股之子公司添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寶公司) 及薩摩亞耀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天公司),及其10 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其財務會 計上盈虧源自於轉投資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然於 訴願決定書理由㈡載明:「……俊榮公司僅係居間扮演導 管作用,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而逕論俊榮公司並無 具實質營運活動;惟對上訴人而言,即使俊榮公司主要且僅 有之營運活動為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 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控股公司對跨國投資具有 靈活性,在正常商業判斷上亦常有此種投資架構安排,並非 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輕易加以認定具有規避稅捐之情形存在, 除非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是因稅務考量而設立俊榮公司,且 俊榮公司是以不合常理的方式辦理減資,其經濟實質是上海 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皆須辦理減資俊榮公司才可減資者 ,否則被上訴人顯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盡其舉證 責任。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 是以,俊榮公司投資所致累積虧損,造成上訴人股權投資價 值產生折減之事實確已存在,即該項系爭投資損失皆符合財 上或稅上之規定,應可認列。㈤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 列,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若剔



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 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按訴願決定書理由㈡ 所謂:「被上訴人應先審查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 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始足認定俊榮公司損失及彌補虧損之 真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示該俊榮公司所轉投資公司 之原出資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然若依被 上訴人所言,現階段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上訴人帳上不 能認列損失,則當俊榮公司賺錢時,被上訴人帳上亦應不該 課稅,否則有重複課稅之虞。又俊榮公司財務會計上認列投 資利益,逕為盈餘分配,上訴人本於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 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因俊榮 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 益,如此可見,針對投資利益及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之行 政裁量顯有矛盾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衡平原則。㈥按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度收入總額得減除之損失以 「同年度」為限,而上訴人轉投資俊榮公司之前開虧損,業 經於俊榮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確定,是以上訴人縱然於以後 年度就俊榮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虧損申報扣減,亦因與俊榮 公司減資虧損為不同年度,而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及2款規定而認列損失,被上訴人亦無 法予以認列,亦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處,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亦認同此觀點,故被上訴人在無法 律依據之情形,自創最終轉投資公司必須減資才可認列被轉 投資公司損失之要求,顯非一般營利事業可預見而造成納稅 義務人之損失,絕非現今法令核認之課稅方式云云,為此求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 賺錢,但明年又虧損,在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 之投資額並無變動。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 資公司確實拿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 公司之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此於財政部67年5月16日臺 財稅第33189號函釋亦敘明,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 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 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 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 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該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 。惟企業投資模式演進多元化,又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稽



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 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 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準此,上訴人究有無投資 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經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 函釋精神,仍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 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上訴人間接投資之 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則上 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 發生。㈡依上訴人檢附之「營利事業與關係人之從屬或控制 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下稱控制關係結構圖)顯示,俊 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 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 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上訴人經俊榮 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 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已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 料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查上訴人僅檢附俊榮公司減資 會議紀錄,迄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 公司減資文件,即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 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 日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 資之證明,經該會102年3月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 復略以,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 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㈢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 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度資 產負債表項目,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 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依俊榮公司 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其復查申請理由書及俊榮公司持股比 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 動即為轉投資事業,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生營 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 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至為明確。㈣ 綜觀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 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表(單位為人民幣),經查上海 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 0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 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 、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



;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 、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8,1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 12,463,077,963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 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 合計8,548,129,437元。準此,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 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 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帳上調節,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㈤至上訴人所述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案關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 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 資11家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 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故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 ,並非來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上訴人認列之投資損失 ,係來自上訴人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 展公司,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 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又上訴人之子公司俊榮公司為投資控 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只有導管作用,故其投資子公 司之行為,即是實質營運之彰顯,而其投資產生之損失,亦 應認列;另縱然檢具最終轉投資公司之減資文件,如與俊榮 公司減資年度不同,即不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處云云。惟查:⒈本件 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經濟 實質及財政部96年函釋精神,仍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 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即 上訴人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理減 資彌補虧損,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核認系 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 圖」顯示,俊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 司及添寶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 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本件 上訴人經俊榮公司轉投資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耀天公 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⒉上 訴人雖主張:因對外投資之俊榮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 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99年度分別虧損美金820,954元及532 ,293元,故當年度辦理減資美金1,240,881.5元,折算新臺 幣39,554,684元,用以彌補虧損云云,固已檢具俊榮公司減 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為證,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迄



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文件 ,即並未檢具大陸地區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 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191號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提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 ,經該會102年3月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復略以, 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 公司之減資情事等語。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顯 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度資產負債 表項目,除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 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長期投資。是以,依俊榮公司之 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此有 復查申請理由書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可證, 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該 轉投資對象為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認列上海英 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營業虧損,本身實際上並無自身營 運所致之虧損,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生營運虧 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 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則扮演導管體作用 之俊榮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本 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 非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 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難 憑俊榮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 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⒊綜上,可知俊榮公司設立目的與 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示 其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 債表(單位為人民幣),經查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 )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147,259 .18元、股東權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 股本8,704,94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489,388.3 8元、股東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 前(98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 虧損8,1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 減資後(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 累積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 元。準此,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 減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僅係 帳上調節,難謂已實際發生,核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 定不符,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㈡上訴人又主張:所得稅法令並未規定在多層次 投資架構下,已實現投資損失必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 公司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 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 列,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若依被上訴人所言若剔 除當期之投資損失,則後若有投資利益是否亦不課稅,不然 將有重複課稅之虞,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 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職權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無 符合投資損失之要件與事實?係屬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 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範圍,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之行政裁量顯有不一之情形,及上訴人所稱重複課說之 虞、違反衡平原則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㈢上訴人另主張:與本案 情形相同之案件,業有勝訴判決(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可參),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係亞洲聚合公司,其營運性質係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 事業,系爭年度亞洲聚合公司透過其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 公司(持股比例並非百非之百,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 司得完全控制),是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來 自單一之孫公司,核與本件上訴人認列之投資損失,係來自 上訴人百分之百完全控股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 則二者案情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有別,該判決指出,若子公司為 實質營運公司,被上訴人始生是否涉及營業常規進行調整之 問題(見該判決理由欄㈢㈣),實與本件上訴人子公司( 俊榮公司)為紙上公司係屬明確,業如前述,故二者案情亦 未盡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另上開二判決乃係個案判決之見 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亦未能逕據為有 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係針對轉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前 如有大額增資,則該減資彌補虧損得認列之投資損失該如何 計算,其所稱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亦僅指轉投資第一層之被投 資公司之原出資額為限,並不及於轉投資公司之下層公司, 而原判決錯誤解釋該判決意旨,認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下層 最終投資事業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方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所採成本實現制之規定等語,致有適用查核準則該款



規定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㈤⒌⒍直接認定俊榮公司 並無實質營運而僅是導管作用,惟俊榮公司為一投資控股公 司,其營運活動即為統籌海外投資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 若原判決認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俊榮公司未發生實質損失, 顯牴觸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又在多層次投資架構下,已實 現投資損失是否須被投資公司以下之轉投資公司亦須辦理減 資彌補虧損,係屬租稅法律主義範圍,而非為課稅原因事實 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度之事實認定。㈢實質課稅原則 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於理由㈤⒊引用財政部96年 函釋認營利事業並非取得減資或清算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 失,然依該函釋意旨,稽徵機關似應先究明有無藉被投資事 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然被上 訴人未竟任何調查,亦無提出任何上訴人有濫用法律形式, 從事虛偽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 僅依該函釋為依據,認定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之上海 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 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 顯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 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規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㈣原審法院 對被上訴人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已做 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該案與本 件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符,原判決認該案亞洲聚合公司之孫 公司並非子公司百分百持股,子公司無法完全控制其營運, 與本件子公司為百分百控制之孫公司並不相同,然投資損失 之會計處理,只要有實質控制力,被投資公司是否為百分百 持有轉投資公司,並不影響投資損失之認列,顯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為亞洲聚合 公司之損失並非來自「非單一」之孫公司,後面說明與上訴 人百分百持有之「兩間」公司並不相同,然「兩間」豈不是 「非單一」?原判決邏輯顯有矛盾。㈤原判決顯未針對上訴 人有關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 ,其損失確已實現,如不同意將剝奪上訴人租稅權益之論理 ,應本於職權調查正確事實,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年度列報 該等投資損失外,以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同時將使上訴人 就其對被投資公司為其出資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者,永遠無 法於以後任何一年度列報該部分之投資損失,形同對無辜上 訴人課以處罰,如此結果即與經濟實質不符云云。六、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 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 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 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設有規定。 ㈡本件係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 損失39,554,6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0元,併同 其他調整,發單補徵稅額2,660,406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 009184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原審卷第28-32頁)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審卷第33-39頁),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 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誤認為上訴人轉投資事業之下層最 終投資事業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方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成本實現制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予 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 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賺錢,但明年又虧損,在 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變動。準 此,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 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 損失才算真正實現。此於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331 89號函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 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 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 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 倘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該投資損失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列等語 ;又財政部復於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 釋,營利事業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 規定計算投資損益,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 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若營利事業係不當 規避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



投資損失等語,即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 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 取得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 。前揭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本件原處 分以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所實際投資之上 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 即上訴人間接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如未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 核認系爭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且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上訴 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認定應以上訴人子公司再轉投資 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 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然原處分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未經舉證即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 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觀諸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 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 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依上 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結構圖(原處分卷第148頁)顯示, 俊榮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耀天公司及添寶 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海英展公司及越 南英展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曾孫公司,上訴人經 俊榮公司轉投資薩摩亞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並由薩摩亞 耀天公司及添寶公司再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 司。上訴人雖檢具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及公證資料(原 處分卷第381-383頁),證明其投資損失之真實。惟查, 上訴人僅檢附俊榮公司減資會議紀錄,迄未提示其再轉投 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文件,即大陸地區 代為處理事務認證機構及我國駐越南使領館出具之減資文 件供核,此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函請經濟部投審會提 供上訴人99年度申請核備減資之證明,經該會102年3月5 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7323號函復(原處分卷第379頁)略 以,上訴人迄今並無向該會申請轉投資上海英展公司及越



南英展公司之減資情事等語。又依上訴人檢附之控制關係 結構圖顯示,俊榮公司係從事海外控股業務,且依其99年 資產負債表項目(原處分卷第208頁),除銀行存款、其 他應收款-關係人外,僅有對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 司之長期投資,是依俊榮公司之帳載損失,係對上海英展 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而產生,有其復查申請理由書(原處 分卷第392頁)及俊榮公司持股比例註冊資本明細表(原 處分卷第220頁)可證,顯見俊榮公司99年度僅有之營運 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益證實質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所產 生營運虧損之公司,並非俊榮公司,而係上海英展公司及 越南英展公司,俊榮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虧損。綜觀 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足可認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子公司 再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及越南英展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 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原處分並無 上訴人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未經舉證而援引實 質課稅原則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經查明上訴人有關被投資公司之累 積虧損相抵銷而無法再取回之出資額,其損失確已實現, 如不准列報投資損失,將剝奪上訴人之租稅權益,故其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其轉 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98及99年度資產負債 表(單位為人民幣)(原處分卷第203-206頁;第196-200 頁),則上海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度)股本8,704,949. 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147,259.18元、股東權 益合計3,557,689.96元,減資後(99年度)股本8,704,94 9.14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5,489,388.38元、股東 權益合計3,215,560.76元;另越南英展公司減資前(98年 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虧損8,1 78,075,177元、股東權益合計12,463,077,963元,減資後 (99年度)股本20,641,153,140元、資本公積0元、累積 虧損12,093,023,703元、股東權益合計8,548,129,437元 。可知上訴人轉投資之上海英展公司及越南英展公司於減 資前、後之「股本」未因減資而減少,其列報之投資損失 僅係帳上調節。又出資額之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 投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 損失才算真正實現,而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 ,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被投資公司之損失確已實現而 不准列報投資損失,以致剝奪上訴人租稅權益之情事。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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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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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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