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607號
TPAA,103,判,60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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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被 上訴 人 黃林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梅於民國92年9月5日申報贈與移轉改制前臺北縣泰 山鄉○○段1143、1195(移轉持分各1/20)及1196(移轉持 分3/12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2年 9月4日(92)北縣泰鄉建一字第01101號臺北縣泰山鄉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向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審認上開證明書 備註欄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文字,以92年9月9日北稅莊(二)字第0920 029833號函(下稱免稅處分)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上訴 人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8月9日北城開字第1012116 345號及泰山區公所101年8月15日新北泰工字第1012135456 號函通知,依本院100年4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所 示,系爭土地於54年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其 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 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 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稅莊四字第 101520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計新臺幣(下同)585萬9,84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前於92年9月5日申報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92年9月9日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至101年8月15日已 逾核課期間5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徵稅



款。且系爭土地未經踐行合法協議價購程序,也未經所有權 人領取補償金,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免徵土地增值 稅。又,系爭土地前既經泰山區公所證明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乃為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免稅證明,已 有信賴表現,且此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處。因此,本件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故副總統辭修先生墓園,依行 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所載,已分別於先後5 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所需各種地上物補 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 有大多數業主依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 。另依泰山區公所101年12月5日新北泰經字第1012143472號 函所載,54年協議價購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梅為已辦 妥手續權利人,且未列名於用地地價補償費未領原因清冊及 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取者明細表。是系爭土地於92 年移轉時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係接獲泰山區公所101年8 月15日函後,始知上情,參照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 890450600號函及10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18300號函 釋意旨,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復上 訴人之收件日即101年8月15日起算,未逾核課期間。至於被 上訴人對免稅處分並無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核課期間應 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 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已逾核課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系爭土地 於92年9月5日由訴外人黃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 上訴人時,實現土地增值稅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嗣被上訴 人與黃梅於規定期間之92年9月5日申報移轉現值,上訴人自 92年9月5日起,得行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額,核課期間即應 自斯時起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101年8月24日時,早 已逾核課期間,上訴人101年8月24日所為補徵之決定,於法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及財政部 89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600號函、90年12月25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7436號函、10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 18300號函及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50號函釋意 旨,不論原地價、面積或有賴其他機關核發證明之更正案件 均需以各主管機關函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捐稽徵機 關始能據以更正原核課稅捐,是此類更正案件之核課期間應 自稅捐稽徵機關收到各主管機關通知更正函之收件日開始起 算甚明。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處分,上訴人原依照系爭證 明書辦理,然嗣經泰山區公所101年8月15日函知系爭土地於 92年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即據以 更正原核課稅捐,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顯未逾核課期間, 原判決未考量於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核課期間為稽徵機關得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之期間。 必須「稅捐債務已成立」,並且「稽徵機關處於可以核定應 納稅額之地位」,始有核課期間之可言。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自申報日起算5年,為其核課期 間;此為消滅時效規定,寓有促使稽徵機關即時為稅捐請求 權行使之意。
㈡第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 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土地移轉現值。」「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9條第1項 前段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並自申報日起算其核課期間,苟所移轉之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主管機關並應作成免稅證明處分。 從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但應遵守核課期間規定,苟經作 成免稅證明處分,而於核課期間發現有應課徵稅捐未課徵者 ,則必須為該免稅證明處分之撤銷;且此撤銷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至第121條所規範,其行使受除斥期間限制,且應 就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為考慮。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梅就系爭土地之無償移轉於規定期間之92 年9月5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經上訴人核發免稅證明,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起,即得為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至於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就系爭土地雖發給 系爭證明書,備註欄內手寫註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該公 所原僅得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而無核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之權限,且該證明 書之發給更非法律規定作為土地增值稅免徵證明所用(此可 參照系爭證明書說明欄所示,見復查卷第55頁);從而,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必須由主管稽徵機關審核, 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只要一提出都市計畫(建設)機關發給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主管稽徵機關不得審核即應免徵( 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當 然,系爭證明書自也不影響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權限 ,亦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起,即得行 使稅捐請求權,並無障礙事由。是以,核課期間應自被上訴 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起算,迄97年9月4日屆滿5年,逾此已 不得為核課權之行使。而原處分遲至101年8月24日始作成, 處分內容就前已核發之免稅證明處分是否撤銷,也未見說明 ,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行使核課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核無違誤。 ㈣上訴人仍執前詞,以上訴意旨所列財政部各該函及本院判決 均明示謂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以免徵事由主管機關發函通 知稅捐稽徵機關免徵事由不存在之收件日起算之意旨為據, 認原判決違背上開意旨,乃為違背法令云云,容非有據。蓋 :
1.關於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600號函及101 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50號函部分: 我國物權採取登記公示主義,物權之存否及範圍,對於善 意第三人悉以登記為準,對稅捐稽徵機關亦然,而此登記 權限歸屬於地政機關。職是之故,苟某土地增值稅稅捐債 務固然成立,但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 核課,必也地政機關為更正之登記,始有相對應之土地所 有權範圍確認,稅捐稽徵機關方「處於可以核定應納稅額 之地位」,是其核課期間可以地政機關通知更正錯誤時起 算,此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600號函及 循該函意旨演繹之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50



號函所謂「稅捐稽徵機關須俟地政機關通知更正後,土地 增值稅核課期間始為起算」之理論依據所在。其事實基礎 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原不 受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系爭證明書關於公共設施保留 地認定之拘束,並無不能起算核課期間之事由。 2.關於財政部10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18300號函部 分: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 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所明文。此係國家為發展農業 而就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徵納所為之特別規定,其將 原屬於稽徵機關就土地增值稅關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 」免稅事由之認定權限轉換歸屬於農業主管機關,基此, 農業主管機關所為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就是否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認定上,發生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效力。是以, 如所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錯誤,於經撤銷前 ,既然拘束稽徵機關之認定,可認稅捐稽徵機關就土地增 值稅未「處於可以核定應納稅額之地位」,而該證明書苟 經有權機關撤銷,稽徵機關因此得行使土地增值稅請求權 ,其核課期間以農業主管機關通知日起算,容為財政部10 1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18300號函論證「農業用地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主管機關更正,補徵土地增值稅之 核課期間自通知更正之收件日起算」之基礎。然而,本件 土地增值稅事件免徵事由認定權限,未經法律明文移轉歸 屬為都市計畫主管(建設)機關,其核定並不發生前述稽 徵機關無從行使職權之情況。
3.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及財政部90年12月25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7436號函部分:
土地增值稅係為落實漲價歸公所設計之稅制,而為特別的 所得稅,只是採分離課徵之方式,並於土地移轉所有權時 認定所得實現。且此稅制免徵事由繁多,理論各有所異。 關於本件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之所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之理由與同法第39條第 1項土地徵收不課予增值稅者相同。至於本院102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及財政部90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3



6號函所涉論,土地稅法第28條之1關於私人捐贈依法設立 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係基於 鼓勵私人興學政策所制定之稅捐優惠。是二者免徵事由不 同,原無將上開判決及函釋所示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而為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起算點之意旨, 於本事件中為比附援引之可能。
4.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及函釋所論述之事實基礎與本 事件均不相同,稽徵機關是否處於可以核定應納稅額之地 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而非任意類比。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就核課期間起算點認定與所舉案例不同,而指其違背法 令,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以原處分之作成罹於核課期間,而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未查,均有違法為據,而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其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核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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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