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9號
SLDM,106,審簡,1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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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培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7 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小康』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培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3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八里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 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 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 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 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 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告訴人尤雯雯呂燕華及被害人李春美林泓毅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迄今未與告訴人尤雯雯呂燕華及被害人李春美林泓毅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1 名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9 號卷 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給自稱「小康」之人,而對方當場先 給伊1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卷第5 、45頁 ),是認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1 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 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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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