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李建科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林國明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救字第八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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