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壹零壹育髮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
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
五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泛稱:伊之營業狀況,因受重大變遷無法營運,沒有營收還虧損累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至四月間之銷售與稅額申報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已繳納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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