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彭月秋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廢棄下級法院判決之判決,若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相對人彭月秋、莊萬燈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稽。查本院判決既係將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廢棄,發回該法院,,而未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聲請人即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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