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黃宏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鎮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被害人黃朝閔已配戴並繫妥安全帽,遭相對人謝鎮澤撞擊後,安全帽脫離十五公分之遠,其機車車身幾乎全部壓在相對人之車輛下,可見相對人車速極快,系爭車禍乃相對人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此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就系爭車禍並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全額支付保險金亦明。伊已於第二審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以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過失比例,詎第二審判決未予調查,逕自認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八:二,復未說明認定上開過失比例之計算方法與理由,即為不利伊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以裁定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