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4號
SLDM,106,審簡,1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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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0
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 銀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IMEI:00000000000000 0 號)」應補充為「(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 臺幣16,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 月 2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在三立電視台做道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6,000元之IPHONE6 銀色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述手機已 賣掉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 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 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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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