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3年度,172號
TPSV,103,台簡抗,172,201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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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謝錦鎮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被繼承人謝松柏(原名謝時顯)死亡後,其配偶及其他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不屬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其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尚欠明瞭。另伊係基於與被繼承人間係父子關係,始出任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因彼此間有何財務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伊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無從獲悉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自無強令伊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理。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函詢並指定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各地區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公會之會員,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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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