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98號
TPSV,103,台抗,998,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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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再 抗告 人 李澤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千淨間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
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千淨迄今無清償意願,經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一萬餘元,且相對人將來有可能離職,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所提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可使法院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伊之債權,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顯屬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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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