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保管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86號
TPSV,103,台抗,986,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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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抗 告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下稱邱詩坉管委會)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保管款項;抗告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邱詩坉管委會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第一審就反訴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相對人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邱詩坉公司)為他造當事人。原法院以:邱詩坉管委會係祭祀公業,邱詩坉公司則為公司之組織形態,兩者尚非相同。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之事實,足認反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邱詩坉管委會與邱詩坉公司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邱詩坉管委會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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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邱詩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