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82號
TPSV,103,台抗,982,20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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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高樗寧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妍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專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
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前提供與他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第三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伊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輾轉受讓花蓮企銀上開未受償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邀集伊及其他股東等共十九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由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許瑋珊共同擔任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待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詎再抗告人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且僅以權利價值一萬元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旋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二月十日經其他合夥股東要求召開會議,並作成將系爭土地依照投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股東之決議後,仍未依該決議辦理。茲因有第三人收購鄰近土地,惟恐系爭土地現狀變更,陷於日後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據,其中系爭契約書內載明兩造及許瑋珊共十九人因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六千萬元),約定嗣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義務皆按出資比例享受、負擔;另股東會議記錄亦記載就系爭土地作成「依本案全部資本額,換算應有百分比,登記權利範圍」之決議,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後,再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王文錫李順謨,並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設定權利價值一萬元之地上權予李順謨,足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法律上之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再抗告人所稱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在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非所有權,且系爭契約書所載僅為各簽約人意欲認資之比例云云,俱屬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桃園地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等詞,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來之強制執行,就該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上述文書以為釋明;且系爭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下之登記名義人:許瑋珊陳銀霖(即再抗告人)」,並約定嗣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義務皆按出資比例享受、負擔,此有該契約書足憑(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五三號卷十一頁),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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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