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派下分配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73號
TPSV,103,台抗,973,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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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藍志平
代 理 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藍引間給付派下分配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執行法院未再發附條件之支付轉給令命,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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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