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3年度,962號
TPSV,103,台抗,962,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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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韓 敏
      何大成
      曾福鄉
      周銘霆
      陸志騫
      黃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曾信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渠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九年間,分別向第一審共同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及相對人曾信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中興馥大樓,惟該大樓停車位虛灌面積,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與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同履行,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爰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應與預售屋土地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應與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並非相對人應與肯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再抗告人係主張建物虛灌坪數,而非土地持分不足,難認再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認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已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陳明,因相對人與肯仲公司共同將應登記在停車位之面積虛灌至大公,藉此向再抗告人不當收取高額房價,成立詐欺、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房地權狀、建物謄本、竣工圖等為證。再抗告人主張停車位虛灌面積,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已記載:「本契約應與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果爾,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不無疑問。至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要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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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